(2013)朝民初字第32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灿耀服饰有限公司与李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灿耀服饰有限公司,李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132号原告北京灿耀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8号1幢417室。法定代表人陈金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涵,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被告李婷,女,1979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北京灿耀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耀公司)与被告李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灿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涵、李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灿耀公司诉称:李婷最后工作至2012年5月30日。我公司认为仲裁裁决欠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李婷提成1211元及25%经济补偿金927.75元。我公司同意支付李婷2012年5月基本工资2500元。李婷辩称:不同意灿耀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每月工资并不止2500元,还有提成。我每月工资单上显示的工资数额也不止2500元。双方合同中也约定有提成。我最后工作至2012年5月30日。经审理查明:双方均认可李婷工作至2012年5月30日,灿耀公司同意支付李婷2012年5月基本工资2500元。关于提成,灿耀公司称与员工的工作表现和公司经营状况相关,业绩好才有提成,但提成不按业绩数额比例发放,没有固定的提成比例,李婷2012年5月不应该发放提成;李婷则主张提成按照个人销售量3.5%比例发放。为了证明其销售业绩,李婷提交了其记录的销售记录及银行转账《照片》予以佐证。灿耀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系李婷自行记录的,无公司盖章和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转账记录也显示支付到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2013年5月22日,李婷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底薪2500元、提成1211元、店长费200元、年资200元及2012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4元、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1113元。2013年7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7352号裁决书,裁决灿耀公司支付李婷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基本工资2500元、提成1211元及拖欠上述工资及提成的25%经济补偿金927.75元。灿耀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照片》、京朝劳仲字(2013)第07352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婷主张提成按照销售量3.5%比例发放,其享有提成1211元,应当就此举证。李婷提交了《照片》,但证据上无灿耀公司的签章或者签字,不足以证明李婷的销售业绩,李婷主张提成按照销售量3.5%比例发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灿耀公司也不予认可,主张提成与业绩不挂钩,没有固定的发放比例,李婷2012年5月不享有提成。故,李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灿耀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提成121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灿耀公司主张不予支付25%经济补偿金927.75元,本院予以支持。灿耀公司同意支付李婷2012年5月工资2500元,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灿耀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李婷二〇一二年五月工资二千五百元;二、原告北京灿耀服饰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李婷提成工资一千二百一十一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九百二十七元七角五分;三、驳回原告北京灿耀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灿耀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