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宣恩民初字第00979、00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与伍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伍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宣恩民初字第00979、00983号原告(被告)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来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桂林,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原告)伍某某,女,生于1970年6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宣恩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黄再永,湖北洪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为与伍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伍某某为与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远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桂林,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再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诉称,其已和伍某某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状暂代劳动合同,因伍某某工作性质属不定时工作制,是两班轮岗,每天工作5小时,工作日期间未上班的3小时用以冲抵周末工作时间,把周末上班的时间加起来一周工作时间不足40小时,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已发给伍某某,伍某某不按照公司规定上班,公司只要求伍某某待岗,故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不应向伍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伍某某每月领取的800元工资包括单位应缴的保险费200元,故要求伍某某返还已领取的社会保险费3000元。2013年8月2日,伍某某向宣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特提起诉讼,伍某某辩称,2012年4月1日,伍某某经杨兰介绍在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公司从事营运车辆门检工作,2013年6月30日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公司无故将伍某某辞退,期间,伍某某没有与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伍某某交纳各项社会保险。伍某某每月领取的800元系工资收入,法律明文规定工资收入的组成部分不能包括单位应缴的保险费,且扣除200元用人单位代缴社会保险费后,伍某某每月工资低于宣恩县月最低工资标准,故请求驳回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伍某某诉称,其在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从事营运车辆门检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也没有为伍某某交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8月2日,伍某某向宣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给伍某某补交社会保险费4350元,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00元、支付加班工资11643.38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辩称,给伍某某补交社会保险费4350元无异议,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不应向伍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审理查明,伍某某经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在岗职工杨兰介绍,自2012年4月1日起在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从事营运车辆门检工作,实行两班轮岗制,平均每日工作约5小时,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与伍某某双方签订了门检员岗位职责暨安全生产责任状,约定该责任状暂代劳动合同及每月800工资含200元保险费,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按月给伍某某发放800元工资(含单位应缴的保险费),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月分两次给伍某某支付了节假日补助共计1300元,2013年6月30日,因伍某某未带工作牌上班被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岳站长安排停岗休息,此后,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再没有为伍某某安排工作和按月发放工资。在伍某某工作期间,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没有为伍某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2013年8月2日,伍某某向宣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支付因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支付加班工资11412.05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00元。宣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缴纳伍某某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30日的养老保险费4341.45元;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支付伍某某加班工资4630.60元;伍某某退还在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领取的养老保险补助费3000元。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不服,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不给伍某某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00元、不支付加班工资11643.38元、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00元及要求伍某某返还已领取的社会保险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伍某某亦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给伍某某补交社会保险费4350元,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00元、支付加班工资11643.38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伍某某陈述不再在用人单位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上班。另查明,宣恩县自2011年12月1日起,月最低工资标准为750元。上述事实,有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门检员岗位职责暨安全生产责任状、2012年4月工资表复印件、2013年1月、2月、6月工资表复印件,伍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伍某某伍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工作牌复印件,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组织代码证复印件,社会保险基金测算表等以及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伍某某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伍某某自2012年4月1日开始在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已经建立。门检员岗位职责暨安全生产责任状不能等同书面劳动合同,其内容未包含书面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伍某某请求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安排伍某某停岗休息,再没有为伍某某安排工作和按月发放工资的行为无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从即日起解除,伍某某虽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但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未按相关程序与伍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伍某某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劳动者伍某某领取的工资低于我县最低工资标准,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应以我县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伍某某的岗位虽然属于可以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岗位,但用人单位并没有报经劳动部门审批,则周六、周日的所有上班时间均是休息日加班时间,加班工资按36.14元/天的标准计算,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双休日加班天数为130天,双休日加班工资为9396.4元,法定假日加班天数为13天,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为1409.46元,扣除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300元,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还应支付109.46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每月的工资表及门检员岗位职责暨安全生产责任状,列明每月800工资含200元用人单位应交社会保险费,伍某某已签字领取,伍某某和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达成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要求返还3000元社会保险费及伍某某要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诉称与伍某某属于不定时工作制,一周工作时间未超过40小时,不存在双休日加班工资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不应向伍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向伍某某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250元。二、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向伍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250元。三、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补发伍某某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加班工资9505.86元。四、驳回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远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礼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