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郑钦与李伟珍、林云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钦,李伟珍,林云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205号原告郑钦,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廉江市。被告李伟珍,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黄月宝,女,193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林云志,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同,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姚晓扬,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松年,男,195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郑钦诉被告李伟珍、林云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钦诉称,自2010年12月20日以来,被告李伟珍以建设和装修房屋、归还建屋欠款转为由,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如下:1、2010年12月20日借到原告5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分,每日的违约滞纳金为本息总额的2%;2、2013年2月8日、3月12日、3月18日分别借到原告30000元、53000元和27000元;该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约定为2个月、5日和5日;3、2013年4月9日借到原告6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2400元。被告借款后,除支付借款5000元的利息至2013年2月19日外,其他借款本息均没有按时偿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编造各种理由拖延和刻意躲避。被告林云志系被告李伟珍的丈夫。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5000元利息1400元,其余利息计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李伟珍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林云志辩称,林云志对该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1、林云志已于2007年在美国法院与李伟珍诉讼离婚并已生效,李伟珍在离婚以后对外借款依法属于个人债务,与林云志无关。2、林云志自2001年后长期定居美国,多年没有回国。借条上也没有林云志的签名,款项由李伟珍收取,林云志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林云志也没有从中得益。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2月20日以来,被告李伟珍以建设和装修房屋、归还建屋欠款转为由,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如下:1、2010年12月20日借到原告5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分,每日的违约滞纳金为本息总额的2%;2、2013年2月8日、3月12日、3月18日分别借到原告30000元、53000元和27000元;该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约定为2个月、5日和5日;3、2013年4月9日借到原告6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2400元。被告借款后,除支付借款5000元的利息至2013年2月19日外,其他借款本息均没有按时偿还。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7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另查明,被告林云志系被告李伟珍的丈夫。被告林云志与被告李伟珍于2007年8月8日经纽约最高法院婚姻法庭,纽约郡作出离婚判决。该判决未经我国法院的承认。再查明,被告林云志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海头圩二巷9号之五之六之七的楼房于2008年7月24日由被告李伟珍申请报建,其中一至四层于2008年11月份建造,第五、六层是2009年至2010年期间建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借据、银行凭证、人口信息资料、婚姻证明,被告提供的离婚判决书及中文翻译本、离婚判决书生效证明、声明,本院调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湛江市霞山区新兴街道文霞社区的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李伟珍向其借款175000元,未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其中2010年12月20日借据中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3年4月9日借款约定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林云志提出其与李伟珍于2007年8月8日经纽约最高法院婚姻法庭,纽约郡作出离婚判决,且没有参与借款,也没有使用过借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规定,两被告并没有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故该判决在我国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李伟珍借款建造的房屋是登记在林云志的名下,其也使用了该借款。故对被告林云志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林云志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伟珍、林云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郑钦借款175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从2013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5000元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计,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李伟珍、林云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涛审 判 员 窦益勇代理审判员 韩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观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