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刘淑芸与宫玉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芸,宫玉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刘淑芸,农民。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宫玉斋,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金水路3号。负责人张建芳,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颖、高蓓,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淑芸与被告宫玉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芸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宫玉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5日9时50分许,被告宫玉斋驾驶鲁Y×××××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环湖西路路口61KM+100M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宫玉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任何责任。被告宫玉斋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宫玉斋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宫玉斋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商业险应扣除20%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9时50分许,被告宫玉斋驾驶鲁Y×××××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环湖西路路口61KM+100M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入莱西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2013年1月5日好转出院,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左肩袖损伤、左膝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颈椎外伤颈椎退行性变”,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0114.44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元。2013年4月22日,莱阳市中医医院检查,原告左肱骨大结节陈旧性骨折,支付检查费用85元。2013年6月2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淑芸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鉴定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发现鉴定结论与委托的事项与要求相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成,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诉至本院。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宫玉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2年12月19日,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价格认证中心莱西营业部鉴定,原告车损价值1155元,支付鉴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宫玉斋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宗、休息证明一份、住院发票一张、门诊票据3张、用药明细一份、莱阳市中医院病历一份、诊断报告一份、车损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发票2张、车票���份、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宫玉斋驾驶车辆致原告刘淑芸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宫玉斋驾驶的鲁Y×××××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0199.24元(自费药2258.68���),误工费11373.06元(102.46元/天×111天),护理费2151.66元(102.46元/天×21天),生活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伤残赔偿金27980元(13990元/年×20年×10%),车损价值1255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53578.96元。原告医疗费1019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10619.2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自费药费用,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其余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619.24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2151.66元、误工费11373.06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7980元,合计41704.7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残疾赔偿1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1704.72元。车损122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责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3578.96元;被告宫玉斋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宫玉斋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元,因被告宫玉斋赔偿责任免除,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578.96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宫玉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8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 雷 兴代理审判员 林 兆 远人民陪审员 ���初玉照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 晓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