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一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海龙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海龙,谭某文,谭某燕,谭某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刑一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海龙,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自治区××海城区××路××—××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诉讼代理人李其艺,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玉梅,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文,男,系被害人陈某某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燕,女,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女。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飞,男,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谭某文,男,1946年3月31日出生,系谭某飞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某标,经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海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文、谭某燕、谭某飞以梁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先对刑事部分进行审理并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了刑事判决。该院公开开庭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审理后,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海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部案卷材料,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梁海龙,并听取了被上诉人的答辩,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24日22时40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海龙醉酒驾驶桂EH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海市银海区云南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北海市“银滩一号”会展中心路段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前方一辆由谭某文驾驶搭乘陈某某的二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谭某文轻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海龙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经认定,被告人梁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海龙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22000元,支付给被害人家属营养费3000元;此外,另支付了谭某文的护理费350元及预交谭某文的医药费18278元,共计43628元。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是城镇人口,于1945年8月10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已满67岁,其户口所在地在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北京路6号附29号。陈某某于1970年8月8日与谭某文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谭某燕、儿子谭某飞。谭某飞属于二级精神残疾人。谭某文受伤后于2012年11月25日至12月29日到医院住院治疗,需支付住院的医疗费18477.1元(此款已由被告人梁海龙的家属预交给谭某文的亲属18278元,谭某文向医院预交200元),此外,谭某文支付了其本人的门诊费及陈某某的抢救费共1393.9元、护理费1300元,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与陈某某骑乘的电动车是由谭某燕以1899元购买的。桂EH98**号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人梁海龙所有,梁海龙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二种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谭某文的陈述,证人顾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医药费收据,机动车保险单以及被告人梁海龙的供述等。原判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海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按照事故的责任分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梁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梁海龙醉酒驾驶车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对于其已赔偿的款项,可向被告人梁海龙追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提出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海龙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意见。经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规定:“驾驶员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该部分内容字体已加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也向本院提供了由投保人梁海龙签名,确认保险人已向其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作了说明的“投保单”。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文、谭某燕、谭某飞请求赔偿的费用,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确定如下:陈某某的死亡赔偿金245102元、丧葬费17076元,医疗费19871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632元、处理被害人陈某某丧事的交通、住宿等费用2000元(酌情给付),共计人民币402301元。该款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12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1万元)。剩余28230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海龙赔偿(扣除已支付被害人家属的22000元及预交谭某文的医药费18278元,梁海龙还需赔偿24202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文、谭某燕、谭某飞请求赔偿营养费问题,因被告人亲属已支付给被害人家属营养费3000元,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项请求,不再支持;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文、谭某燕、谭某飞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文、谭某燕、谭某飞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十二万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海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文、谭某燕、谭某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被害人陈某某丧事的交通、住宿费共计二十八万二千三百零一元,扣除其已支付被害人家属的二万二千元及预交谭某文的医药费一万八千二百七十八元,还需赔偿二十四万二千零二十三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文、谭某燕、谭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梁海龙提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飞于1973年12月20日出生,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原审时原告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谭某飞是二级精神残疾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谭某飞不属于被扶养人之列。原判认定谭某飞为被扶养人并判决其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改判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撤销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判决。经本院讯问上诉人梁海龙并出示被上诉人的答辩状,梁海龙承认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谭某飞系二级精神残疾人,但其认为这些证据中有谭某飞的工作证,反映谭某飞曾参加工作,有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不应认定为被扶养人。梁海龙的诉讼代理人提出:1、谭某飞于2000年1月14日取得残疾人证,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清单(二)中的第二项证据中:“市复退军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内容为原告人谭某飞因父母发生交通事故过度悲伤,导致精神病旧病复发,现仍在住院治疗的事实”,由此可以看出谭某飞获得残疾人证后,已经恢复正常,生活能自理,现虽然暂时复发,却不能断定其仍属于二级精神病人,也不能证明其是无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人,被上诉人应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2、为防止被上诉人恶意索赔,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建议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谭某飞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综上,原判认定谭某飞为被扶养人,判决上诉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1563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谭某文、谭某燕、谭某飞进行了书面答辩,提出其方在一审时已当庭提交谭某飞的二级精神残疾证、派出所及居委会的证明、北海复退军人医院的住院证明及治疗单据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谭某飞系二级精神残疾人,无劳动能力、生活无法自理且无生活来源,属于被扶养人之列,并因监护人陈某某车祸遇难一事刺激致病情突然加重,一直在北海复退军人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梁海龙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谭某文、谭某燕、谭某飞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海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被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120000元后,上诉人梁海龙仍需赔偿被上诉人谭某文、谭某燕、谭某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的交通、住宿费共计人民币282301元(已支付40278元,余额242023元)。对该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文、谭某燕、谭某飞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均未提出上诉,上诉人梁海龙仅对其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5632元提出上诉。本院综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的诉辩意见,认为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谭某飞是否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现就该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二级精神残疾人是否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经查,依据《世界卫生组织残疾评定量表Ⅱ》(WH0-DASⅡ),其中对精神残疾二级的评判标准为:“WH0-DASⅡ值在106-115分之间,适应行为重度障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基本不与人交往,只与照顾者简单交往,能理解照顾者的简单指令,有一定的学习能力。监护下能从事简单劳动。能表达自己的基本需求,偶尔被动参与社交;需要环境提供广泛支持,大部分生活仍需他人照料。”参照此标准,本院认为,二级精神残疾人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二、被上诉人谭某飞是否属于二级精神残疾人。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本主张的举证责任归于被上诉人。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当庭提交了谭某飞的二级精神残疾证、派出所及居委会的证明、北海复退军人医院的住院证明及治疗单据等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谭某飞系二级精神残疾人。上诉人梁海龙及其诉讼代理人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上诉人谭某飞在获发二级精神残疾证后是否曾治愈过,是否曾恢复劳动能力并参加工作。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本主张的举证责任归于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梁海龙提出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曾提交了谭某飞的工作证,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清单(二)中记载谭某飞在父母发生交通事故后旧病复发,由此反映出谭某飞获得残疾人证后已经恢复正常,生活能自理,现虽然暂时复发,却不能断定其仍属于二级精神病人,也不能证明其是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经查,1、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提交的证据中并无谭某飞的工作证,谭某飞的精神残疾证及北海复退军人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虽记录谭某飞的所在单位名称,但均不能印证谭某飞患病后仍在该单位工作。2、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清单(二)中的关于第二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作了说明:“市复退军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内容为原告人谭某飞因父母发生交通事故过度悲伤,导致精神病旧病复发,现仍在住院治疗的事实”,但诊断证明书本身并无反映谭某飞曾经病愈的内容,且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已澄清谭某飞是“病情加重”。众所周知,精神病的发病机理现时仍无定论,其治疗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对于无攻击性、无自残危险的病人,病情得到一定的控制后,是可以在医院外监护的。因此,该说明本身不是证据,其内容更不能起到证明谭某飞曾经治愈并恢复劳动能力的作用。3、被上诉人提交了派出所、居委会的证明用于支持谭某飞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主张;上诉人梁海龙在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相关反证。综上,被上诉人关于谭某飞属于被扶养人的证据真实、充分,上诉人梁海龙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意见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的赔偿数额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思盛审判员 郑远荣审判员 庞晓湖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焕兰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审判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