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诉周文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周文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4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二路218-228号1层(平高大厦)、216号2-4层(平高大厦)。负责人秦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陆军,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柳立林,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周文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诉被告周文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周文斌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3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军、柳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某号),约定:本合同项下循环贷款额度为1,7700,000元;循环期限至2017年11月26日止;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贷款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化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借款人本合同项下单笔提款出现连续两次(含)以上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文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某甲号),约定以被告名下坐落于某室的房屋自2011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期间在最高额1,947,000元内为上述借款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2年1月13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提款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1,770,000元,贷款期限10年,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现被告未能归还到期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617,784.46元,截止至2013年5月15日的借款利息、罚息10,177.84元及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自助用款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2、被告以坐落于某室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若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还款明细单等证据。被告周文斌未作答辩。鉴于被告周文斌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周文斌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某室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在最高额抵押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周文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周文斌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借款本金1,617,784.46元;二、被告周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至2013年5月15日止的利息、罚息10,177.84元、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以《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三、若被告周文斌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有权与被告周文斌协议以被告周文斌所有的座落于某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1,947,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部分归被告周文斌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周文斌清偿。如果被告周文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20,012元,由被告周文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国代理审判员 凌吕华人民陪审员 陈茸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姚海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