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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1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351号原告马某,男,汉族,1970年生,住项城市南顿镇。委托代理人闫东升,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汉族,1972年生,住址同原告。原告马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家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东升、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生育儿子马A,2001年生育女儿马B。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整日骂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与2012年12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马B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离婚被告同意,婚生女儿马B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也同意。共同财产万达花园的房子被告不居住且让原告支付被告现金15万元。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3月2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生育儿子马A,2001年生育女儿马B。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登记在原告马某名下位于项城市交通中路南侧万达花园1号楼西单元3楼西户的房子一套。双方协议该房价值30万元整。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生气,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项城市人民法院(2013)项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马B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让被告支付抚养女儿的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项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已分居一年有余,对于原告的第二次离婚诉请,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均认为婚生女儿马B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女儿马B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是其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登记在原告马某名下位于项城市交通中路南侧万达花园1号楼西单元3楼西户的房子一套,经双方协商一致认为现在价值为30万元,应平均分割。原告认为归一方所有,另一方支付对方15万元,被告不愿居住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15万元。本院支持原、被告的请求,房子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现金1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马B由原告马某抚养,被告周某某不承担抚养费。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项城市交通中路南侧万达花园1号楼西单元3楼西户的房子一套归原告马某所有,原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现金15万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家立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