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商初字第0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无锡市成达土工布有限公司与于正中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成达土工布有限公司,于正中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商初字第0285号原告无锡市成达土工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东村庙桥。法定代表人李东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志雄,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正中。原告无锡市成达土工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与被告于正中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文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正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达公司诉称:2013年11月3日,其与于正中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其按于正中的要求加工定作各种型号、规格的编织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加工并供给于正中总价款为2335425.4元的编织布,于正中收货后支付了14万元,尚欠其价款2195425.4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于正中立即支付价款2195425.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95425.4元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于正中负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于正中又支付了价款50万元给成达公司,故成达公司将上述诉请中的第一项减少为要求于正中立即支付价款1695425.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95425.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被告于正中未出庭、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成达公司与于正中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成达公司按于正中的要求加工定作各种型号、规格的编织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发后按投资方付款结账内付清全部货款;违约方按银行同期利率的3-5倍罚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成达公司按约加工并向于正中交付定作生产的编织布,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成达公司总供货计价款2335425.4元,于正中收货后于2013年11月26日付款4万元,于2014年5月27日付款10万元。2014年6月7日,于正中出具供货对账单一份,确认结欠成达公司加工款2195425.4元。成达公司经催讨无着,遂于2014年8月4日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成达公司陈述于正中在诉讼期间已支付价款50万元给成达公司,故于正中现结欠成达公司的加工价款应为1695425.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供货对账单、保证书、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成达公司与于正中之间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成达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加工生产及交付定作物的义务,于正中理应按时支付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发后按投资方付款结账内付清全部货款”,该条款对履行义务的期限约定不明确,债权人成达公司依法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于正中履行义务,故成达公司现要求于正中立即支付价款1695425.4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成达公司亦有权依双方合同约定向于正中主张以1695425.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成达公司主张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因于正中于2014年6月7日向成达公司出具的供货对账单仅是对供货数量及结欠金额的确认,并不是要求债务人于正中立即履行付款义务的依据,故本院认定计算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应从成达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正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成达土工布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69542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0元,减半收取12180元,由于正中负担(成达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由于正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陆文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佩新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