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黄正随与王光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正随,王光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正随,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东,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代永红,新乡县大召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正随因与被上诉人王光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正随以与王光东等人共同开办“邯郸开发区和谐封头制造有限公司”为名,于2007年6月21日收取了王光东5万元现金作为股金。2007年7月5日,邯郸开发区和谐封头制造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登记的股东为朱文照,为朱文照个人100%出资的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之后,王光东向黄正随询问合办公司的情况,并得知了黄正随收取王光东的5万元未投入到邯郸开发区和谐封头制造有限公司的情况。王光东要求黄正随返还5万元款项,黄正随承诺还款并同意支付利息。自2009年来,黄正随陆续支付了王光东约7000元利息。但收王光东的5万元款项经王光东多次催要,黄正随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黄正随收王光东5万元,本应按约定投入公司,但却并未投入,因此,黄正随持有王光东的5万元款项已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黄正随应将5万元返还给王光东。王光东称黄正随承诺按借款付息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约定的利率数额,原审法院对其要求按利息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黄正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光东不当得利款5万元。二、驳回王光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黄正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黄正随负担。(王光东预交的费用,执行时一并结算)。黄正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原审庭审前,因黄正随的代理人路上堵车,已经向原审案件承办人电话请假会晚到10分钟,因此并不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而原审法院却缺席判决不当。二、黄正随收到王光东5万元股金后,已经将该5万元交给了邯郸开发区和谐封头制造有限公司,且该公司也向王光东陆续分红8000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黄正随未将该款交给公司从而构成不当得利是错误的。三、黄正随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5万元替王光东入到了邯郸开发区和谐封头制造有限公司,因此并未非法占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王光东答辩称:一、原审时,在黄正随的代理人到达法庭前,法庭已经宣布闭庭,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缺席审理并无不当。二、黄正随收到王光东的5万元入股款后,并未按照约定将该款入股到邯郸开发区和谐封头制造有限公司,因此原审以不当得利为由判令黄正随向王光东返还5万元正确。三、王光东从未得到过任何分红,黄正随向王光东支付的7000元是该5万元的利息,并不是分红。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时,黄正随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4月6日邯郸开发区和谐封头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一份证明邯郸开发区和谐封头制造有限公司在2007年6月收到了黄正随转交王光东的股金5万元。另一份证明邯郸开发区和谐封头制造有限公司在2009年、2010年、2011年经黄正随之手向王光东共分红8000元。2、邯郸开发区和谐封头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07年。根据黄正随的申请,本院对邯郸开发区和谐封头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文照制作了一份调查笔录,朱文照认可邯郸开发区和谐封头制造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收到了黄正随转交王光东的股金5万元,也认可在2009年、2010年、2011年经黄正随之手向王光东共分红8000元。王光东对邯郸开发区和谐封头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王光东认为2013年4月6日邯郸开发区和谐封头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且朱文照与黄正随存在利害关系,因此黄正随在二审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也不应当予以采纳。本院认为,黄正随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则,邯郸开发区和谐封头制造有限公司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照对通过黄正随收到王光东5万元股金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黄正随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二审时黄正随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黄正随以与王光东等人共同开办“邯郸开发区和谐封头制造有限公司”为名,于2007年6月21日收取了王光东5万元现金作为股金。2007年6月黄正随将王光东的股金5万元转交给了邯郸开发区和谐封头制造有限公司。邯郸开发区和谐封头制造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5日注册成立,登记的股东为朱文照,为朱文照个人100%出资的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2010年、2011年经黄正随之手邯郸开发区和谐封头制造有限公司向王光东共分红8000元,王光东认可收到7000元。本院认为:一、因黄正随未按照原审法院指定的时间参加诉讼,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缺席审理并无不当,黄正随称原审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2007年6月21日,王光东为向邯郸封头制造有限公司入股,将股金5万元交给了黄正随,双方约定由黄正随将王光东的5万元股金转交给邯郸开发区和谐封头制造有限公司。虽然邯郸开发区和谐封头制造有限公司并未将王光东登记为股东,但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文照对王光东实际出资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在黄正随收到该5万元后,已经按照约定将该5万元交到了邯郸开发区和谐封头制造有限公司,黄正随并没有占有该5万元,也没有取得不当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故王光东要求黄正随返还不当得利款5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三、王光东起诉称其收到的7000元是黄正随支付的的利息,但黄正随对该说法不予认可,王光东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说法,故本院对王光东的该说法不予支持。综上,黄正随关于原审缺席审理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上诉理由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光东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50元,均由王光东负担。当事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执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 黎审判员 宋克洋审判员 狄 衡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岳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