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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3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240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王庆元,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潘某某,男,汉族,职业住址同原告。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元、被告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1日生育女孩潘某甲。自结婚以来,双方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女儿出生一个月,原告便和孩子一起回到娘家居住,被告一直不管不问,致使双方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完全是事实。从结婚至今,原告不主动与我培养感情,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其需要承担离婚后的不利后果。由于结婚给家里造成沉重的经济负担,因此我也不同意离婚。前期原告是自己回的娘家,我也没有对原告不管不问,我们虽然是经媒人介绍认识的,但我认为我们还有和好的可能,我一直坚持和好。后来媒人也给协调过,但是原告自己不回家。综上,原告一直避免与我培养夫妻感情,而且也是原告单方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8月21日生育女孩,取名潘某甲。2012年9月,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携女回娘门居住,至今未归,并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孩,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育龄妇女信息卡、结婚证等材料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夫妻间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为了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晓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亚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