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民申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3-12-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与被申请人中国航空技术珠海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皇置业投资公司、一审被告景德镇市鑫桥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中国航空技术珠海有限公司,上海中皇置业投资公司,景德镇市鑫桥公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民申字第13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法定代表人:钟爱民,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华,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航空技术珠海有限公司(原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珠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志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林虎,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皇置业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铁,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景德镇市鑫桥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茹高乔,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航空技术珠海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皇置业投资公司、一审被告景德镇市鑫桥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赣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工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郑学林审 判 员 陈宜芳代理审判员 潘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保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