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屠亚强与柳孟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亚强,柳孟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228号原告:屠亚强。被告:柳孟先。原告屠亚强诉被告柳孟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后因被告柳孟先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2013年10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孟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亚强起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屠亚强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柳孟先,2012年5月22日。”同年5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屠亚强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借款人:柳孟先,2012年5月25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现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1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被告柳孟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孟先归还原告屠亚强借款1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柳孟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干闻宇代理审判员 姚建林人民陪审员 任欢绒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尚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