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09年4月3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昌乐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第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双方和解撤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耀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起,被告人李某甲在一些拆迁工地“占场子”、做拆迁户工作。2008年夏天的一天,因秦某丁种植的大棚拆迁之事,被告人李某甲受他人指使,帮忙给秦某丁“做工作”,即吓唬、吓唬秦某丁,并收取3000元的“好处费”。被告人同意后,多次到秦某丁家中“做工作”,秦某丁一直拒签。2008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伙同其他数名男子到秦某丁家中,要求其在大棚拆迁协议上签字。秦某丁再次拒签,双方发生争吵,其中一个青年遂上前打了秦某丁左耳处一耳光,秦某丁倒地后,被告人伙同他人对秦某丁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前额部、左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丁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秦某丁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证言,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犯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亦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世花助理审判员 刘瑞章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盖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