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终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0949号宋某某诉原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某,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0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长治县人,农民,住长治市郊区王庄煤矿******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某某,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长治县人,农民,住长治县西池乡长井头村。上诉人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被上诉人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女,长子原某甲、次子原某乙均已成人,女儿原某丙,出生于1999年2月9日,就读于王庄煤矿中学初中二年级,现随被告生活。2006年3月被告起诉离婚,后撤诉;2008年及2009年原告先后两次向长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未再与被告在一起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讼在案,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5月28日本院依法询问了原某丙,其明确表示愿随被告生活。原审法院认为: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但自2008年以来,原告两次诉讼法院要求离婚,法院虽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从2003年即分居生活,被告予以否认,认为是从2005年才开始分居的。无论分居时间是2003年还是2005年,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规定之情形,现原告再次诉讼在案,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原某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意见”规定,本院依法询问了原被告之女原某丙,其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本院从保障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确定女儿原某丙随被告生活为宜。鉴于原告不直接抚养女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之规定,原告系农村户口,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2年全省统计数据关于农、林、牧、渔行业年总收入25293元标准,确定每月依20%的比例支付抚养费422元,至原某丙18岁止。三、被告主张其与原告有房产两处,原告予以否认。在举证期限内及开庭之日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庭后经法庭再次询问,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长井头村房屋系其小爸原林柱所有,其原为小爸原林柱作儿子,后来关系恶化,原林柱就不让居住了。对此,被告也认可长井头村的房屋户主为原林柱,也系由原林柱居住。针对被告所主张的该项权利,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再次确定期限由被告提供证据,但其仍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处的主张不予支持。基于原被告两人长期两地分居生活,本院本着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各自生活用品等现在谁处归谁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原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原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22元至原某丙18岁止。抚养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于每年年底前一次性付清当年费用。三、驳回原告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原某某承担。一审判决后,宋某某以原审判决不公,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为由提起上诉,并请求改判为:一、双方不准离婚;二、女儿抚养费每月不少于2000元;三、共同财产房产两处应依法分割。被上诉人原某某答辩称,二人分居快10年时间,开始是宋某某提出离婚,现在又反悔。其原来在王庄煤矿上班,因宋某某天天去乱闹,被煤矿解除,回到老家,现在好不容易在屯留找了个事她又去乱。宋某某说有两处房产如她拿出手续,其就同意分割。二人离婚官司快10年了,其坚决要求离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宋某某主张的三项请求,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对于房产方面,上诉人宋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原某某在屯留县余吾镇王庄村买有一套住宅,经法庭准许在规定限期内提供相关证据,宋某某未能提供;对于女儿抚养费一节,上诉人宋某某未能提供原某某的相应收入证明。法庭主持调解无果。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原某某的婚姻关系,几经诉讼,未能和好,而且双方矛盾明显加剧。上诉人宋某某主张双方达不到离婚程度,请求判决不准离婚,但经几次调解无法和好,现双方已分居多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宋某某所提抚养费应增加至每月2000元的请求,因上诉人宋某某未能提供原某某的收入证明,原审以无固定收入而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2年农、林、牧、渔行业年总收入的标准判决是正确;关于上诉人宋某某所提要求分割房产的请求,因上诉人宋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连法代理审判员 张洪安代理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