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志彪与被告武汉柱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徐向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彪,武汉柱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向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679号原告杨志彪,男,1968年11月14日生,汉族,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汪清华,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柱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51号。法定代表人冷山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玲,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向阳,男,1966年7月1日生,汉族,武汉市人。本院受理原告杨志彪与被告武汉柱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徐向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武汉柱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异议,认为该公司的实际办公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武汉市江汉区,且另一被告徐向阳的住所地在武汉市昌区柴林头东区5-30号,本案的两被告均不在硚口区,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将该案移送至江汉区人民法院或武昌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本院查明,被告武汉柱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硚口区中山大道51号)实际为硚口区财政局办公地点,被告武汉柱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和主要营业地均在江汉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武汉柱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汉区,且合同履行地也在江汉区,此外另一被告徐向阳在借款合同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对此案不具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武汉柱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