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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华定与沈岳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定,沈岳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730号原告赵华定。委托代理人汪张水。被告沈岳定。委托代理人沈越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葛东红。原告赵华定诉被告沈岳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张水,被告沈岳定委托代理人沈越天,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葛东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华定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产生医疗费3767.10元、误工费9774.89元(109.83元/天×89天)、护理费1867.11元(109.83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交通费951元,共计17210.1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沈岳定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岳定辩称: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沈岳定垫付的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我已经垫付医药费8759.82元,另外还垫付原告电瓶车27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医药费金额,2011年8月2日的医疗费140.20元,这一张没有门诊病例,应当扣除。误工费,时间偏长,标准偏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没有异议,标准偏高。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计算,原告主张过高,酌情认定2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11时10分许,被告沈岳定驾驶其本人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萧山区八柯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进化村路口掉头时,与由南往北在人行横道上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岳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沈岳定已垫付医药费8759.82元、自愿垫付电瓶车赔款275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12386.72元(包括被告沈岳定垫付的医药费8759.82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酌情认定为伤后55天,确认误工费为6040.65元(109.83元/天×55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1867.11元(109.83元/天×17天);4.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50元/天×17天);6.车辆。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594.4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沈岳定提出垫付的医疗费和电瓶车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被告沈岳定与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系保险合同,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又不同意一并处理,故对被告沈岳定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对被告沈岳定为原告垫付的电瓶车损失提出要求提供电瓶车修理费发票,理由不足,故本院认定原告电瓶车损失为1200元。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8357.76元(10000元+6040.65元+1867.11元+45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沈岳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3236.72元(12386.72元+850元-10000元),因沈岳定已支付原告8759.82元,故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834.66元(18357.76元+3236.72元-8759.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华定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834.6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赵华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交纳115元,由沈岳定负担86元,赵华定负担29元。沈岳定负担的诉讼费86元,赵华定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大甫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亚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