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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方某、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2002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4月20日因盗窃被安徽省阜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6月27日予以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6日早上,被告人方某、王某甲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浔东菜场大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的特莱维狮牌大中沙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50元。2、2013年7月24日早上,被告人方某、王某甲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大桥菜场大门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的特莱维狮牌中沙(60V)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3、2013年7月27日早上,被告人方某、王某甲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南浔堰四新村5幢3单元一楼楼梯口边上,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的传康牌(4只电瓶/组、48V/20AH)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995元。综上,被告人方某、王某甲共盗窃3次,总计价值人民币4345元。另查明,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犯前罪(2013年6月6日由本院判决的盗窃罪)被刑事拘留32天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46天。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后,被告人方某未依照法律规定在其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乙、黄某、王某乙的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方某、王某甲均系累犯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法分别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王某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罪余刑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五天以及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琴法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方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