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民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卢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民初字第2871号原告:卢某。被告:周某。原告卢某与被告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青卫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相识后生活在一起,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属于事实婚姻。××××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卢亿,××××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卢杰,现均已成家。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之前考虑到孩子,故一直未起诉离婚。但几年来情况未有好转,双方矛盾加剧,目前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77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卢亿,××××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卢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感情不和,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临海市档案馆证明、临海市东塍镇大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1997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且育有二子,应认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洪青卫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