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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申屠立仁与李明、李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立仁,李明,李明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237号原告:申屠立仁。被告:李明。被告:李明芬。原告申屠立仁与被告李明、李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申屠立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李明芬经本院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屠立仁起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李明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李明芬提供担保。后被告李明前后陆续归还借款300000元,尚有借款1000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李明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申屠立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李明芬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明、李明芬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申屠立仁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被告李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该���条载明:今向申屠立仁借到现金400000元。被告李明在该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李明芬在落款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李明已陆续归还借款300000元,尚有借款100000元未归还。被告李明芬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李明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李明芬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原告与被告李明芬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尚应归还原告申屠立仁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被告李明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李明芬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