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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刘某,女,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吉某,男,1968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广斋,惠民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吉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广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初登记结婚。我系再婚,带有与前夫的男孩。婚后我与被告生有一女孩,现年11岁。婚后多年来,我们因性格脾气不投,吵闹不断。且我们生活上没有共同语言,为此我们的矛盾不断加深。此外,因为我们感情不和,被告对我动手不断,无奈之下我只好于2009年年初开始常年在外打工来躲避我们之间的痛苦生活。至今我们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已维持近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某辩称,双方结婚二十几年,婚后感情一直比较牢固,不同意离婚。婚生女孩现跟随被告生活,要求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吉某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27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刘某带有与前夫的儿子吉某甲,1992年1月3日(农历)生。原被告2003年3月2日(农历)生一女孩,取名吉某乙。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中,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闹别扭,但双方没有大的矛盾纠纷,仍有和好的可能。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吉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双方认识有充分的了解。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几年,可见双方之间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吉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芳萍附:-民事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