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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与刘文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刘文英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9/FBELLETOWER918CHEUNGSHAWANROADCHEUNGSHAKL(香港九龙长沙湾长沙道918号百丽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邓明慧,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沫雯,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英,女,汉族,1981年7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隆江镇关镇居委石榴潭水电站1之*号,身份证号码:4452241981********。上诉人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文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知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第3086374号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为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7日,上述三个注册商标转让给了富扬有限公司。第1815147号商标“BELLE”原注册有效期为自2002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经续展,现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止。第380951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自2007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第308637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自200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了第25类的鞋商品。上述品牌鞋类产品的市场销售额一直不错,相关商品在中国市场上也具有较高知名度。2009年10月8日,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授权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在中国内地(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制止侵犯第1815147号、3809517号、308637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授权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办理公证、代为缴纳和收取诉讼费用及证据保全担保金等权利,该授权自全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效力终止。根据(2010)深证字第115054号公证书记载,2010年7月3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董亚川及工作人员莫冬香与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春蕾来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603栋B区阿果巴巴外贸服装城一楼162档,冯春蕾现场购得“百丽”女鞋一双,“STACCATO”女鞋一双,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冯春蕾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董亚川及公证人员莫冬香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0)深证字第115054号公证书所封存的被控侵权物,经现场开封,封存物中有一双女鞋,鞋内外底均有“BELLE”标识。具体样式的图像如下: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刘文英经营的深圳市罗湖区阿果巴巴服装市场靓靓服装店成立于2008年4月1日,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603B楼一层B1一楼162号。2010年5月25日,被告刘文英经营的深圳市罗湖区阿果巴巴服装市场靓靓服装店已经注销。另查,原告为证明其支付的公证费向本院提交了人民币12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但当庭确认本案主张的公证费为人民币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第3086374号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为原告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7日,上述三个注册商标转让给了富扬有限公司。第1815147号商标“BELLE”原注册有效期为自2002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止,经续展,现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止。第380951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自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第308637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自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上述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了第25类的鞋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专用权是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虽原告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将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第3086374号注册商标转让给了富扬有限公司,但在注册商标转让之前,原告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对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第3086374号注册商标仍享有商标专用权。在原告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对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第3086374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期间,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否则构成商标侵权。对于侵犯上述三注册商标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并请求赔偿。根据(2010)深证字第115054号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物于2010年7月31日购自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603栋B区阿果巴巴外贸服装城一楼162档。虽然被告刘文英经营的深圳市罗湖区阿果巴巴服装市场靓靓服装店的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603B楼一层B1一楼162号,但其已于2010年5月25日被注销,而被控侵权物系在其已被注销之后购买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物为被告刘文英所销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刘文英侵犯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第30863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为人民币550元,由原告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本案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以及诉讼程序均存在错误,具体理由:一、涉案商铺于上诉人取证前便已注销,且已归还给了涉案市场开办方深圳市阿果巴巴服装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果巴巴公司”),而阿果巴巴公司收到上诉人发出的律师函后亦已办理了注销登记。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分清侵权责任,上诉人于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阿果巴巴公司股东/清算组成员郭贤君、林静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一审法院随后发出了关于不予追加郭贤君、林静为共同被告的通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予追加郭贤君、林静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存在错误。1、根据本案基本事实,查明涉案侵权主体是否为阿果巴巴公司是查清案件事实的关键。一审法院不予追加,导致本案的侵权主体、侵权事实、阿果巴巴公司作为市场开办方的责任等问题均无法查明,一审法院不予追加郭贤君与林静为共同被告实属不当。2、一审法院以“公司注销后的股东责任与本案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为由不批准上诉人追加的申请,适用法律存在错误。3、一审法院以通知书的方式处理上诉人的追加申请不当。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申请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不准许的,应当以裁定方式处理(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以通知的方式处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上诉人追加郭贤君、林静为共同被告后,诉讼请求相应变更为“郭贤君、林静与第一被告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追加共同被告的诉请,属于驳回上诉人对部分诉讼请求的起诉权或属于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有权就驳回起诉的裁定或不予受理的裁定提起上诉,而一审法院以“通知”的方式处理,等于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阿果巴巴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应当对该重要案件事实进行审理。1、涉案商铺于2009年12月16日已经注销,上诉人进行侵权取证时涉案商铺属于无照经营且在阿果巴巴公司的市场范围内。2、阿果巴巴公司不仅仅为涉案市场的开办方,其经营范围也具有销售侵权商品的资质。据此,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方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商铺由他人经营的情况下,应当推定涉案商铺由阿果巴巴公司自行经营。3、即便涉案商铺存在其他实际经营人,阿果巴巴公司不仅仅提供了便利条件,事实上,阿果巴巴公司还参与了涉案商铺的经营行为,出借自己的经营资质,使涉案商铺以阿果巴巴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通过商铺的违法经营行为反过来不断催生市场的成熟、壮大进而得以提高租金,分享涉案商铺的侵权收益。4、深圳市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市场系阿果巴巴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专业市场,阿果巴巴公司长期放纵市场内的大量侵权行为,没有尽到市场开办方的管理责任,客观上为侵权商铺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依法应当与实际侵权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综上,阿果巴巴应当就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在近年广东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大量知识产权案件中,对于档口没有营业执照而侵权的情况下,判决市场的开办方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或与实际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是目前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审判共识。三、阿果巴巴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方已经注销,那么该公司股东/清算组成员郭贤君,林静应当就其违法清算、恶意分配公司财产的行为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于2010年10月10日以邮政特快转递向阿果巴巴公司发出律师函,邮政特快转递单上明确注明“律师函(百丽)”,而阿果巴巴公司“拒收”。紧接着阿果巴巴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就股东会决议清算、注销。这说明阿果巴巴公司是在明知有债务纠纷的情况下,为逃避债务而恶意清算、注销。3、阿果巴巴公司股东恶意隐瞒公司财产,清算程序严重违法。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清算告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以通知为原则,只有通知不能时,才可以公告形式告知。因此,公告应为不得已而为之的最后告知手段。虽然阿果巴巴公司进行了公告,但其明显只是为完备法律手续,在明知存在纠纷并可以联系的情况下,消极履行通知义务。因而,阿果巴巴公司的股东(清算组)没有尽到妥善通知义务,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清算组既没有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也没有说明巨额租金的去向(恶意隐瞒/处置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违法,没有通知债权人,清算程序违法,公告程序违法,在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也没有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等,从而可知清算报告为虚假。阿果巴巴公司股东/清算组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阿果巴巴公司的股东/清算组成员郭贤君、林静应当就上述违法清算的行为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本案一审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一审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那么应当查明实际侵权人并予以追加,或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进行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不予追加二被上诉人不当,对阿果巴巴公司的侵权事实、对二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未进行审理,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为本案事实。另查,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起诉认为,上诉人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在第25类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上诉人在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603B楼(阿果巴巴服装市场)一层B1一楼162号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上诉人享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侵犯了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人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第1815147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上诉人,2011年12月27日,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了富扬有限公司,该商标权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对第1815147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期间,他人未经许可,侵害该商标专用权的,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并请求赔偿。本案涉嫌侵权“BELLE”女式鞋使用了与第1815147号“BELLE”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已经进入了流通环节,属于侵犯第1815147号“BELL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上诉人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刘文英是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因此要求被上诉人刘文英承担侵权责任。为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刘文英是否为本案商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的经营人,即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直接侵权人。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于2010年7月31日购自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603栋B区阿果巴巴外贸服装城一楼162号店铺。刘文英在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603栋B区阿果巴巴外贸服装城一楼162档以“深圳市罗湖区阿果巴巴服装市场靓靓服装店”经营过,但刘文英所经营的“深圳市罗湖区阿果巴巴服装市场靓靓服装店”已于2010年5月25日注销。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在其已注销之后购买的,从证据的形式上与刘文英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刘文英与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行为存在关联性。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刘文英侵犯第1815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准确,本院予以确定。关于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要求在本案中追加被告的问题。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本案起诉状显示其是针对刘文英涉嫌侵权行为进行诉讼,并未涉及市场开办者阿果巴巴公司,也未指控刘文英与阿果巴巴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刘文英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也不是阿果巴巴公司分支机构,不存在漏列主体问题。据此,一审法院不同意在本案中追加主体,并无不当。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时,在起诉时提交刘文英的主体资料,就已经知道刘文英的个体工商户在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注销,同时,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也已经知道阿果巴巴公司是深圳市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市场的开办者,且阿果巴巴公司已于2011年1月14日经清算后注销,其仍然仅针对刘文英进行起诉,应当承担诉讼风险。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春 辉代理审判员 杨 馥 维代理审判员 叶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申思(兼)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