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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常焕清与李长军、吴媛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焕清,李长军,吴媛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常焕清,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永安,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长军,农民。被告:吴媛媛,市民。委托代理人:李长军,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袁庆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亚军,山东邦治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焕清与被告李长军、吴媛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焕清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安,被告李长军,被告吴媛媛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鹿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焕清诉称:2012年10月27日07时50分,被告董文强驾驶车牌号为晋M×××××、晋M×××××号货车,沿济广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19KM+500M处时,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与停驶的吴灿学驾驶车牌号为鲁B×××××号货车追尾相撞,鲁B×××××号货车又撞向停驶的鲁R×××××号货车,鲁R×××××号货车又撞向停驶的鲁J×××××、鲁J×××××号货车,致鲁B×××××号货车损坏,货物受损,经济遭受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车费、施救费、车损、车检费等共计100000.00元。另外要求保留货损及营业损失诉权。被告李长军辩称:发生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我同意依法赔偿。我是借用吴媛媛的车,我有驾驶证。被告吴媛媛辩称:李长军是借用我的车,我有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不属实,虽然有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但此认定书上未加盖交警部门的公章,不具有真实性。除此之外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故不真实。2、原告的车损没有经过司法鉴定,虽然提供了修车发票和委托单,但是属于单方行为,维修厂为营利性单位,其出具的发票和维修单不具有客观性,应不作为证据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案中,被告李长军驾驶的鲁R×××××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吴媛媛,被告李长军系借用被告吴媛媛的车辆,被告李长军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被告吴媛媛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鲁R×××××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计30万元各1份。保险期限均为自2013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原告常焕清主张:其与被告李长军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5月3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长军负全部责任,常焕清无责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5月3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第3717029201400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虽然有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但此认定书上未加盖交警部门的公章,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李长军、吴媛媛对前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该证据因未加盖交警部门的公章,原告申请延期举证,庭后由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加盖公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庭审中未加盖交警部门的公章,庭后又加盖的,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4年5月3日作出的第3717029201400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由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补盖了公章,是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对其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的追认,且该证据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经核实,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3717029201400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二、关于修车费发票和用料明细的效力问题。原告常焕清主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修车费用计13000元,并提交修车发票1张和用料明细3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属于单方委托行为,在没有经过评估机构鉴定及保险公司定损的情况下单纯提交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损数额。被告李长军、吴媛媛对前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1张和用料明细3页,证明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经核实,该证据符合本案证据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根据前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2日22时00分许,被告李长军驾驶鲁R×××××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沿解元集至马岭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福河桥处,将常焕清停在道路西侧的鲁R×××××号长安小型轿车撞入西侧沟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4年5月3日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第3717029201400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长军负全部责任,常焕清无责任。原告常焕清支出修车费用13000元。原告在诉状中要求各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的逾期利息,未能提交相应证据,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吴媛媛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各被告对原告的何种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李长军驾驶的鲁R×××××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吴媛媛,被告李长军系借用被告吴媛媛的车辆,被告李长军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被告吴媛媛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所以被告吴媛媛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1份,所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的限额内内按照被告李长军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被告李长军在事故中被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所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李长军予以赔偿。原告在诉状中要求各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的逾期利息,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常焕清的损失:修车费用1300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用2000.00元;然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1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常焕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修车费用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常焕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修车费用11000元。二、被告吴媛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李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霞审判员 李庆丽审判员 赵忠合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房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