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溪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鲍良南与丁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溪商初字第147号原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强,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原告鲍某某为与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石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某起诉称:被告丁某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鲍某某借款共计70000元,并于借到款项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两笔借款原、被告双某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就借款多次向被告催索,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丁某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鲍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丁某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丁某未到庭参加庭审而放弃质证,依法视为已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鲍某某与被告丁某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需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鲍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同年12月11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鲍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鲍某某与被告丁某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原、被告双某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只可从催告日次日起(2013年8月14日)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双某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鲍某某借款计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按本金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如逾期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琼琼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