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唐健华与邹海荣、吴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健华,邹海荣,吴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唐健华,男,汉族,1985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晓波,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海荣,男,汉族,1979年8月13日出生。被告吴芳,女,汉族,1981年12月8日出生。被告��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董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天凤,该公司法务。原告唐健华诉被告邹海荣、吴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281,734.5元,其中:(1)医疗费69,426元--住院费78,383.44元+门诊费1,042.6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住院时间63天;(3)护理费6,720元--1,600元/月÷30天×住院护理时间63天×2人(医嘱);(4)误工费10,601元--31,028.26元/年(事故发生前一年工资)÷12个月÷30天×123天(住院至定残前一天);(5)营养费4,000元--根据医嘱及病情酌定;(6)鉴定费2,870元--凭票据;(7)残疾赔偿金162,967.52元(2012年度深圳市城镇可支配收入40,741.88元/年×赔偿年限20年×伤残等级比率20%);(8)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0,000元×伤残等级比率20%;(9)交通费2,000元--法院酌定;2、判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邹海荣、吴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邹海荣、吴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称:1、医药费:我方已替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9,426元其中有医疗费发票794.6元,按金收据13,400元,欠费证明39,983.74元,收款收据280元,以上金额54,426.04元,其中JP7877905挂号费18元未加盖医院公章。2012年11月22日金额为7.5元的发票没有患者姓名,不予认可。2013年3月1日金额为464元的发票没有病历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对于248元的收款收据明确标明为购置生活用品的发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和工资证明,应当按照深圳市标准计算。3、营养费:营养费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4、交通费:交通费诉求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无法证实其真实收入情况,误工费应当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予以计算,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22天。6、鉴定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7、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当中的住房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本案的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11月8日,原告不符合事故发生之前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其本身户籍计算。8、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损失金额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本院查明的事实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2年11月8日17时10分许,邹海荣驾驶粤B×××××号车沿洲石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广深高速桥底路口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车头与行人唐健华发生碰撞,造成唐健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8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海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唐健华无责。2、治疗情况:2012年11月8日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深圳市西乡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63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二人,注意休息及营养;出院后全休2个月,不适复诊;视力问题请眼科专科医院进一步诊治。2013年3月11日,原告在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势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认定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为玖级,鉴定费2,870元。3、车辆情况:被告邹海荣是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吴芳系粤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已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保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付款情况: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79,178.04元。其中被告邹海荣、吴芳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194.6元。另尚欠深圳市西乡人民医院39,983.44元,本院认为这部分欠费的医疗费应由深圳市西乡人民医院另行起诉再作处分。5、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系农村户籍,出生于1985年10月,其提交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工作证明及工资记录等证据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深圳连续居��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本院予以认可,伤残赔偿金按深圳城镇标准进行计算。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记录及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86元,本院予以认可。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23天。7、护理费情况: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在护理原告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按50元/天计算。8、伙食补助费:住院63天,按每日50元计算共计3,150元。9、营养费:酌定2,0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11、交通费:酌定945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海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唐健华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248,029.72元(详见附表),其中医疗费39,194.6元,其他费用208,835.12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中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还应在交强险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人民币110,000元。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50万元的商业者第三人责任险,故剩余款项人民币128,029.72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一并支付。被告邹海荣、吴芳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抵扣,故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223,029.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唐健华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23,029.72元;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23,029.72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邹海荣、吴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76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187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还,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曜安(兼)书记员 莫 莹 莹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损失项目金额(元)计算公式1鉴定费2,870凭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50元/天×63天3护理费6,30050元/天×63天×2人4误工费10,602.62586元/月÷30天×123天5残疾赔偿金162,967.5240741.88元/年×20年×20%6精神抚慰金20,000酌定7交通费945酌定8营养费2,000酌定9医疗费39,194.6其中被告邹海荣、吴芳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194.6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偿责任。《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