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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505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盛××。被告汪××。原告陈×诉被告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该款于2011年6月25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0.547%至2013年6月25日止的利息损失1312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自2011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0.525%至2013年6月25日止的利息损失12600元。被告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据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2600元,合计112600元。如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2元,由汪××负担。此款陈×已预缴,其同意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金金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