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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李立新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7年4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初中文化,章丘立新铁业加工部经理,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鲁章丘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章丘市人检察院检察员蒋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调取新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1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承揽章丘市环境卫生管护中心垃圾箱生产业务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多次送给章丘市环境卫生管护中心清运大队大队长张某某现金5万元,购物卡5700元,财物数额共计55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案件说明、匿名信、记录本、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垃圾箱购销合同、任职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对章丘市人民检察院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尚宪锋人民陪审员  刘铁生人民陪审员  王凤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