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910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叶某甲。原告金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兆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农历正月初十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感情。婚后双方因性格、爱好等方面差异甚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逐渐冷淡,于2012年8月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叶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婚生子叶某丙由被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三、原、被告各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原告金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温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身份的事实;2、结婚登记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借条,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4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具有公信力的国家职能机关依法出具的,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金某、被告叶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叶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叶某丙。本院认为:金某、叶某甲登记结婚并在婚后较长时间内陆续生育两个子女,说明夫妻感情尚可,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为重,互让互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兆针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葱葱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