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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刑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吴宝岱、郑逸刚等抢劫罪,吴宝岱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湘龙,吴宝岱,郑逸刚,王桂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刑终字第350号原公诉机关上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湘龙。因本案于2012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宝岱。因本案于2012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逸刚。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桂江。因本案于2012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上虞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宝岱犯抢劫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原审被告人郑逸刚、王桂江、沈湘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绍虞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湘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劫2012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郑逸刚、吴宝岱、王桂江经事先商谋,溜门进入上虞市东关街道林小某中,采用持仿真枪、持刀威胁、勒颈、捆绑等手段对被害人林某甲、杨某甲、林某乙实施抢劫,共劫得现金、手表、三星手机等物合计价值54950元。并致被害人林某甲轻微伤。被告人沈湘龙在明知被告人郑逸刚欲采用非法手段从他人处获取财物的情况下,将林某甲的部分家庭情况告知郑逸刚,并于2012年7月20日左右,带领被告人郑逸刚对林某甲位于东关街道彭家堰村的住址进行指认。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吴宝岱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从被告人王桂江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发还给被害人。二、非法买卖枪支2012年8月10日晚上,被告人吴宝岱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心地道北侧,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从李金文(已判刑)处购买了1把仿六四式枪。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吴宝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郑逸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人王桂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四、被告人沈湘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作案工具仿真枪一把、子弹六颗、钢珠三十颗、子弹壳二枚、车牌二块(现扣押在上虞市公安局),予以没收。沈湘龙上诉提出:1、其对被告人郑逸刚、吴宝岱、王桂江三人从网上认识到商讨抢劫均毫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购买作案工具、抢劫、分赃,更没有在事后提供帮助;2、原判所认定的在2012年7月20日左右,其带被告人郑逸刚对被害人林小某进行指认是无中生有,其只是在案发前三个月开车路过时,无意间聊天提起被害人及其家的某;3、对证人陈某、孙某所作的证言不能采信。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郑逸刚、吴宝岱、王桂江、沈湘龙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林某甲、杨某乙、林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谢某、陈某、李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仿真枪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逸刚、吴宝岱、王桂江、沈湘龙亦供述在案;认定被告人吴宝岱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有同案犯李金文、周铁柱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枪支鉴定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宝岱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沈湘龙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郑逸刚供述,抢劫对象林某甲的确定,是与姐夫沈湘龙商量而定,沈湘龙为此还带其去指认过林某甲的住址。同案犯吴宝岱、王桂江均供述,郑逸刚告诉过他们,沈湘龙带郑逸刚去指认过林小某。郑逸刚的女友孙某亦证实,抢劫对象是沈湘龙所提,也听郑逸刚说过沈湘龙曾带郑去指认过被害人的住址。被告人沈湘龙先前在侦查机关对郑逸刚邀约其用非法手段向林某甲要钱,曾带郑逸刚去指认过林某甲的家庭住址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沈湘龙帮助郑逸刚确定抢劫对象、抢劫地点进行踩点的事实。被告人沈湘龙对此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宝岱、郑逸刚、王桂江、沈湘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宝岱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法规,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对被告人吴宝岱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宝岱、郑逸刚、王桂江结伙持械抢劫,酌情从重处罚;造成被害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逸刚、吴宝岱、王桂江积极策划、实施抢劫行为,是主犯;被告人沈湘龙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宝岱、王桂江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犯罪所得的赃款部分已被扣押并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并对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表现进行了综合评判,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沈湘龙提出改判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应华姿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梦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