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与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424号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堃,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筱铭,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法定代表人陈思,厂长。委托代理人孙连锁,男,1954年1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施秀清,女,1986年1月6日生,汉族。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堃、欧筱铭,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连锁、施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8日,原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Y-CFDXJ-20xxxxxx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曹妃甸港区煤码头工程提供皮带机钢结构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9658605.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设备款。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因工程拖期用户要求扣款通知要求》的书面文件,要求原告承担被告用户对曹妃甸港区煤码头工程拖期的扣款,共计103340元,同时确认了被告截止到2013年2月5日,累计拖欠原告1731720元及质保金482930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款211131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62610.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辩称:《因工程拖期用户要求扣款通知要求》的书面文件只是扣款通知而非结算函,该文件上所盖的仅是被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的部门章,不能起到对外业务结算的效力,且设备采购合同第3.2.2约定原告需给被告开具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付款至合同总价的80%,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存在逾期违约金的说法。此外,被告已于2013年2月7日支付给原告100000元的货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标的额。反诉原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TY-CFDXJ-20xxxxxx的《设备采购合同》第4.1条约定设备最终交货时间为2011年6月1日前,但反诉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完成交货,延迟交货30周。根据该合同第7.8条关于延迟交货罚款的约定,反诉原告要求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延期交货的违约金965860.5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反诉被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和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属于抗辩的理由,关于延期交货的事实反诉被告承认,但反诉原、被告双方都有原因。2013年2月5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出具了《因工程拖期用户要求扣款通知要求》的书面文件,要求反诉被告对因延期交货产生的责任予以确认,即反诉被告应承担103340元,该部分款项反诉被告已在诉请中予以扣除,因此反诉被告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签订了合同编号TY-CFDXJ-20xxxxxx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曹妃甸港区煤码头工程提供皮带机钢结构设备,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9658605.75元,合同设备的最终交货时间为2011年6月1日,如果原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不可抗力除外),在原告同意罚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同意延长交货期,但罚款不应超过合同设备总值的10%,罚款比例是1-4周为每周0.50%;5-8周是每周1%,9周以上是每周1.5%。付款条件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并且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当于合同设备总价10%的收据正本一份后3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原告将合同设备分批或全部交到指定地点后,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具的一式一份原件和七份复印件运输部门签发的合同设备运输发票一式一份原件、二份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为本批次合同额的80%,最终批发货后增值税发票开至合同总价的100%)一式一份原件和七份复印件供货详细清单一式一份原件和五份复印件质量合格证书等单据后,被告支付相应合同价格的70%的货款;系统重载试车验收合格后,最终用户签署调试验收合格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式一份原件收据(合同价款的15%)3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15%;当重载试车验收证书签字生效后12个月内,设备正常运行且无质量问题,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式一份原件收据(注明质保金额)、一式一份被告签发的质保期终止通知等单据后,被告收到建设单位相应进度款后向原告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向被告交付合同设备,直至2011年12月28日,原告最终将合同设备向被告交付完毕,并共向被告开具了4831550元(约合同总价款50%)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2月5日,被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生产处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因工程拖期用户要求扣款通知要求》的书面文件,要求原告承担被告用户对曹妃甸港区煤码头工程拖期的扣款103340元,同时在该份文件中说明了合同总价款9658600元,被告已付款7443950元,现应付款1731720元,质保金482930元。原告收到该份书面文件后,同意被告扣款10334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又支付原告100000元合同款,截至该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7543955.75元合同款,尚欠2011310元。在此之后被告再未给付过原告合同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合同款211131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62610.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反诉原告(被告)要求反诉被告(原告)给付延期交货违约金965860.5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查明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采购产品入库单》、《因工程拖期用户要求扣款通知要求》、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收据、秦皇岛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签订的合同编号为TY-CFDXJ-2010-005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合同设备,开具了4831550元(约合同总价50%)的发票,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7543955.75元合同款。被告对原告的欠款事实无异议,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的责任。原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向其支付合同款人民币211131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及相关证明,但经庭审核实,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在2013年2月7日支付原告100000元合同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承认在诉请中要求的2111310元合同款中应扣除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已支付的1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11310元的合同款。被告辩称原告仅开具了483455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经庭审核实,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达到合同总价款的100%,而其只开具了约合同总价50%的增值税发票,但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已向被告全部交付了合同设备,合同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的全部价款,被告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告应在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合同款人民币2011310元的同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剩余4827055.75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违约金62610.46元,经庭审核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延期交货,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违约金62610.46元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要求反诉被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延期交货违约金965860.575元,因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最终交货时间,于2011年6月1日前交付合同设备,而是于2011年12月28日延期交付,构成违约,但反诉被告已同意承担反诉原告在2013年2月5日向其出具的《因工程拖期用户要求扣款通知要求》中对反诉被告延期交货的扣款103340元,在诉讼请求中已将该笔款项予以扣除,并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交付了合同设备,且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965860.575元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反诉被告应给付反诉原告延期交货违约金100000元。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向其出具的《因工程拖期用户要求扣款通知要求》已对反诉被告因延期交货产生的责任予以确认,由反诉被告应承担103340元的违约金,而非按合同设备总值的10%承担违约金等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合同款2011310元;二、反诉被告(原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反诉原告(被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延期交货违约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419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7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梅代理审判员 姚芳嫄代理审判员 沈晓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