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民初字第0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郭嘉,潘芳芳与江苏爱盛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潘某某,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0806号原告郭某。原告潘某某。被告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潘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董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由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潘某某诉称,两原告为夫妻关系。2011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灌云县胜利中路南侧盛都广场第2栋1-11号商铺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在2012年3月30日前履行交付房屋义务,2012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书面通知被告解除了原、被告于2011年4月8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履行返还购房款和赔偿损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329998元。被告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2011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10411000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1329998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灌云县伊山镇胜利中路南侧盛都广场第2栋1-11号门面房,房屋面积64.84平方米,定于2012年3月30日前交房,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未交付房屋,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而被告至今未能交付房屋。因被告未能按约交付,原告已经书面通知被告解除了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违约超过60日未能交付房屋,原告依约定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通知了被告,故被告应当将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的购房款返还给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潘某某购房款132999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6770元,由被告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玉新审 判 员 董江波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岚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