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调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书霞诉何贵君、呼扶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霞,何贵君,呼扶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调初字第77号原告王书霞,女,1969年4月1日生。被告何贵君,男,1961年8月3日生。被告呼扶香,女,1969年7月3日生。原告王书霞诉被告何贵君、呼扶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贵君、呼扶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27日,两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找到原告让其帮忙,由于原、被告都是朋友关系,原告借给两被告60000元整,双方约定利息3分,约定期限3个月,现在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贵君、呼扶香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被告何贵君、呼扶香向原告王书霞借款,并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书霞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27日至2012年3月2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贵君、呼扶香向原告王书霞借款60000元是本案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月息为3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3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贵君、呼扶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书霞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3月27日起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王书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何贵君、呼扶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惠玲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