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0893号
原告:赵某,女,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代理人:马明星,太湖县弥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审判员 项朝光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XXX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