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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贺某某及大同市商品住宅企业公司新旺分公司物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新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46号原告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住地大同市XXX。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大同市XXX。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住地大同市XXX。委托代理人刘刚,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新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新旺村。法定代表人刘祥,主任。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及第三人大同市商品住宅企业公司新旺分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贺某某、被告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同民终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的结果为:一、撤销本院(2011)南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为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根据贺某某提出的参加诉讼申请,依法追加贺某某为共同原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迎春、马学青,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新旺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1992年6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及贺某某兄弟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第三人大同市商品房住宅企业公司新旺分公司建设的位于友谊北街口的上下两层商品房一栋,建筑面积988.17平方米,房屋总价为790536元。在付款过程中,原告贺某某出资100000元,被告出资393374元,贺某某出资297162元。购房后三方约定房屋的一半归被告所有,另一半归原告贺某某及贺某某共同所有。2010年9月,贺某某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全部转让给原告。2011年2月下旬,被告违背事实真相,独自向第三人大同市商品住宅企业公司新旺分公司办理了购房合同和房本,将房产手续登记在其一人名下,2011年3月3日,被告占有了属于原告的房产,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享有位于大同市友谊北街口的商品房50%的所有权。之后,由于被告就原告与贺某某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向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转让无效的诉讼,该案经一、二审审理确认贺某某与贺某某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现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对友谊北街口的商品房享有12.4%的所有权。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原告贺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2、董福元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诉争的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购买,被告代为办理的相关手续;3、孙福印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诉争的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4、陈秀丽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诉争的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5、贺仁仙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诉争的房屋系原、被告兄弟三人共同出资购买,购买房屋后两原告将分得的诉争房屋的一半出租给其本人,现该房屋被被告一人占有;6、贺福义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1998年两原告将诉争的房屋出租给其本人,在租赁期间内每年支付给原告和被告各60000元;7、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购房后贺某某的儿子贺玉涛将诉争房屋的一半从2000年到2001年出租给王涛的事实;8、租赁合同。证明贺玉涛将诉争房屋出租给贺仁仙;9、户籍信息。证明贺玉涛与贺某某系父子关系;10、新旺住宅公司及工程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诉争房屋原、被告各方出资情况。原告贺某某诉称,所述内容与原告贺某某陈述的内容一致,只是我所转让给原告贺某某诉争房屋产权份额,被法院确认为无效转让协议,为此,我请求对诉争房屋享有37.6%的所有权。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原告贺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2份。分别证明新旺分公司和新旺工程队收到原告购房款50000元、61162元;2、被告于2000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将所欠原告的86000元抵顶购房款;3、被告于2000年5月5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0元,其中包括房租60000元,该欠款也应作为原告的购房款;4、其他证据与原告贺某某一致。被告贺某某辩称,原、被告三方没有共同出资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在证据中可以看到这点,关于份额问题,原告贺某某是在2000年5月5日通过被告对房屋的产权进行处分得到了10%的产权,这是双方共有的比例;被告实际取得房产证的时间是1999年5月1日。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为了证明以上事实,被告贺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房协议和购房合同各1份。证明诉争房屋的原始购买人为被告;2、房产证明1份。证明被告系诉争房屋的所有人;3、售房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付购房款600000元,诉争房屋的原始购买人是被告,与他人无关;4、庭审笔录及新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当时二原告对于诉争房屋的具体购买状况并不清楚,而进帐单证明的付款单位为矿区煤炭经销站,是售房单位一厢情愿地将该款记到了原告的名下,不能证明其为原告所付购房款项;5、高连证明。证明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在关系没有恶化前,由原告贺某某将被告的房屋变卖但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事实;6、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二原告之间签订的诉争房屋份额转让协议无效。第三人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新旺村村民委员会未进行书面答辩,但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及收款收据。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付购房款的情况,其中原告贺某某付款100000元、原告贺某某付款111162元、被告付款600000元。2、商品房订购合同及订购协议书。证明第三人下属的新旺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及协议书。合同及协议约定了房屋的建筑面积单价、总价及付款方式;3、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下属的新旺分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债权债务由第三人接管的事实。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下属的大同市商品房住宅企业公司新旺分公司签订了《商店、办公楼订购协议书》,购买第三人下属的新旺分公司建设的位于大同市友谊北街口商品房一栋,上下两层。1995年5月1日,被告贺某某又以自己的名义正式与第三人下属的新旺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友谊街二层楼街面楼的面积988.1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800元,合同总价为790536元。在购房付款过程中。原告贺某某于1993年6月8日向第三人属于的新旺分公司付购房款100000元,原告贺某某于1993年8月8日、1993年10月6日分别向第三人下属的新旺分公司付购房款50000元、61162元,被告贺某某于1992年6月30日至210年7月27日累计向第三人下属的新旺分公司付购房款600000元,其中,在被告所付的600000元购房款中有原告贺某某的86000元包括在内,被告在付最后一笔购房款时,向第三人下属的新旺分公司多付了20626元。原、被告付购房款的具体数字及出资比例为,原告贺某某付购房款100000元,出资份额占总购房款的12.65%,原告贺某某付购房款197162元,出资份额占总购房款的24.94%,被告贺某某付购房款493774元,出资份额占总购房款的62.41%。另查明,原告贺某某与原告贺某某于2010年9月18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协议。被告贺某某于1999年5月1日以自己的名义在第三人下属的新旺分公司办理了房证。又查明,第三人下属的大同市商品住宅企业公司新旺分公司因未参加企业年检,被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郊分局于1999年8月23日登报公告,依法予以吊销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由第三人接管。现原、被告因诉争房屋的出资份额多少问题产生纠纷,并形成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商品房订购协议及订购合同;2、收款收据;3、被告贺某某出具的证明及欠条;4、已生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5、房证;6、第三人提供的由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郊分局出具的吊销第三人下属的大同市商品房住宅企业公司新旺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及第三人下属的新旺分公司与新旺工程队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诉争的房屋虽然是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和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协议及订购合同并办理了房证,但是,该房屋系原告贺某某、贺某某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由于原告贺某某、贺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各自出资的数额不同,故诉争的房屋应当视为按份共有。原告贺某某、贺某某要求按照出资比例确认诉争房屋份额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是,原告贺某某计算的出资比例有误,应予纠正;原告贺某某主张的出资数额也计算有误,因为被告贺某某于2005年5月5日给原告贺某某所打的欠款100000元欠条,其中包括60000元房租和40000元借款。体现的是普通的民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与诉争房屋的出资数额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贺某某主张的超出出资购房部分数额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某某对位于大同市友谊北街口的商品房享有12.65%的出资份额;二、原告贺某某对位于大同市友谊北街口的商品房享有24.94%的出资份额;三、驳回原告贺某某、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政同审 判 员  王慧平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