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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4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胡婷与张新、屈超群、李杰、人保未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4818号原告胡婷。委托代理人李艳新、张海青,陕西龙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被告屈超群。被告李杰。被告屈超群、李杰之委托代理人田丰旺、岳朝选,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未央支公司)。负责人郭景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婷与被告张新、屈超群、李杰、人保未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婷之委托代理人李艳新,被告张新,被告屈超群、李杰之委托代理人田丰旺、岳朝选,被告人保未央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姚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婷诉称,2013年6月1日21时40分许,被告张新驾驶陕A6F3**号奇瑞牌小轿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8KM+50M处时,在从左侧超越前方屈超群驾驶的陕A66X**号车时,遇对面来车,在向右打方向的过程中其左侧车身与被告屈超群驾驶的车辆尾部相撞,造成胡婷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都医院抢救,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损伤等,住院22天已花费医疗费181258.10元,被告张新仅支付了64000元,其余均由原告家属垫付,现原告经济困难,故先主张截止2013年6月24日实际产生的费用。因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新负全部责任,屈超群和胡婷无责任,被告人保未央支公司是被告李杰所有的陕A66X**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现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25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760元,共计120338.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新辩称,原告所诉事故过程属实,但其并未逃逸,且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4000元,现其经济困难,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屈超群、李杰辩称,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由张新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人保未央支公司辩称,因其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依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约定,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11000元、财产损害100元)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21时40分许,被告张新驾驶陕A6F3**号车载着胡婷、赵左斌,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时,从左侧超越前方屈超群驾驶的陕A66X**号车时,遇对面来车向右打方向躲避的过程中其左侧车身与屈超群驾驶的车辆右后尾部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并致胡婷受伤。事发后张新将伤者胡婷送往医院后离开医院,直至2013年6月3日到交警队。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屈超群无责任。赵斌、胡婷无责任。后张新申请复核,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8月9日做出西公交复字(2013)郊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维持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3)第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胡婷被送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额骨、左侧颞骨、左侧眼眶各壁、左侧鼻骨、颧弓及蝶骨多发骨折;脑脊液耳漏鼻漏;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发性脑干损伤;左侧颞叶脑挫伤;颅内积气;左侧额窦双侧筛窦积血;胸部损伤;右侧血气胸;右侧第1肋左侧第2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眼睑裂伤;肺部感染(双侧)。胡婷在唐都医院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181258.10元,其中被告张新支付64000元,其余由原告自付。出院医生意见为:1.尽快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120护送,注意转运途中安全。另查明,被告屈超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未央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该车未参加商业险,该车所有权人为李杰,李杰与屈超群系夫妻关系,李杰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先期费用。庭审中,促其协商,双方各执己见,因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分担。现原告主张截止2013年6月24日的医疗费117258.10元(181258.10元-张新已支付的6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22天×30元/天)、营养费660元(住院22天×30元/天)、护理费1760元(22天×80元/天),其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未央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760元,因被告张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赔偿原告108578.10元。被告屈超群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杰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人保未央支公司之辩称于法有悖,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在陕A66X**号车的交强险分项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婷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婷护理费1760元,以上合计1176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被告张新赔偿原告胡婷截止2013年6月24日的其余医疗费107258.1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共计108578.10元。上述被告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53元,由被告张新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与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平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