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姑苏商辖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怡康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中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怡康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苏州中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姑苏商辖初字第0019号原告上海怡康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路1027号兆丰广场2001室。法定代表人张瑞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华连,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中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新华路68号兄弟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杨为忠。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怡康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中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苏州中海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实际经营地在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新华路68号兄弟工业园10号厂房,因此本案应由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查,本案被告苏州中海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虽然是苏州市东大街411号,但并不在该地实际经营,其主要营业地在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新华路68号兄弟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工业园内,有被告提供的租房合同、租赁费发票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现场照片等为证。被告的实际经营地与工商登记的住所不一致时,应以其实际经营地为住所地。此外,目前也无证据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姑苏区内。因此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属于姑苏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苏州中海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苏州中海实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翊贤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