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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民初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陶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民初字第2538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苏某甲。原告陶某为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楚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苏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陶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苏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双方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吵后一个月不讲话,感情逐渐疏远。原告生下儿子后,被告也没有责任心,经常在外不回家。2013年农历7月23日,被告回家与其母亲发生争吵,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请求法院:一、判令准许某、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儿子苏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嫁妆电视机2台、空调2台、沙某1套、洗衣机1台、冰箱1台。被告苏某甲答辩称:双方可以和好,孩子尚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与被告苏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苏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生育儿子苏某乙,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及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态度等综合分析,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婚生儿子的抚养、嫁妆返还等问题,应以离婚为前提,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向原告收取),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郑楚楠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叶 臻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