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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民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054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超,河南睢阳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杰,河南睢阳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苗某某。委托代理人边敬华。委托代理人苗文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刘玉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敬华、苗文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2010年11月11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仓促结婚,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虽生育儿女,但经常对原告监控,经常争吵、厮打,以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女儿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有钱腐化了,有家不回,而且被告对原告长期进行精神虐待和暴力迫害,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并分割共同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如感情己破裂,孩子应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财产如何分割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伤残补偿费等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上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及户籍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生育两个子女,并证明双方感情己破裂。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陪嫁物品清单,证明被告结婚时陪嫁财产;2、照片,证明原告刺伤被告用的剪刀;3、法医鉴定,证明被告脸面为10级伤残,被告虐待原告为四级伤残;4、证人吴某某、苗某证人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对婚姻不忠;5、鉴定票据及医疗票据,证明被告所花费费用;6、借条,证明为购买车辆借款5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是用手弄伤,不是用剪刀;对证据3有异议,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且被告精神病己治愈;对证据4有异议,内容不属实;对证据5有异议,是单方花费,不认可;医疗费为原告支付;对证据6本身认可,但已经偿还50000元,下欠利息为1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其他证据不再评述并不予采纳。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9月20日生育王某甲,于2010年11月30日生育王某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其未予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苗某某离婚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青田审 判 员  田 蕾人民陪审员  祁利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詹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