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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徐士营与孙志鹏、孙中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士营,孙中华,孙志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徐士营,男,1954年9月16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孙中华,男,1989年3月13日生,汉族。被告:孙志鹏,男,1966年11月7日,汉族,无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一号楼A区3楼、三号楼3楼、一楼A区6楼。负责人:孟善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蓉,女,1978年10月22日生,汉族。原告徐士营诉被告孙中华、被告孙志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江苏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士营、被告孙志鹏、被告孙中华、被告紫金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士营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孙中华驾驶苏A×××××号轻型封闭货车在雨花台区长虹路与原告徐士营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徐士营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孙中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该封闭货车车主为被告孙志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2142元。被告孙中华、被告孙志鹏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和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要求依法处理。被告紫金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13时30分,在雨花台区长虹路,孙中华驾驶苏A×××××号轻型封闭货车转弯时与徐士营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徐士营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八大队认定,孙中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胸外伤、左侧7-9肋骨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清创缝合对症治疗后于2013年1月15日出院。2013年7月23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士营复视构成十级伤残,左眼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及营养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另查明,孙中华驾驶的苏A×××××号轻型封闭货车属被告孙志鹏所有,在被告紫金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7日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本院按15元/天计算30天即450元,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为700.80元。护理费本院按70元/天计算住院11天、出院后按50元/天计算19天即1720元、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计算120天即59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残疾赔偿金6528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上述费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为80129.4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双塘街道证明、鉴定书、户口本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孙中华承担事故全责,承保肇事车辆保险的被告紫金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各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相关街道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无固定职业,本院酌情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孙中华及孙志鹏垫付的相关费用可持票据在保险公司理赔,本院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保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士营车损80830.20元。二、驳回原告徐士营对被告孙志鹏、被告孙中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士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1元,鉴定费2660元合计3481元由被告孙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1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田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池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