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7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雪勤与金建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勤,金建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王卫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628号原告张雪勤,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滕久银,重庆市彭水槡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建家,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企业机构代码98195180-6。负责人陈启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俊杰,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卫民,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雪勤与被告金建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石狮公司)、王卫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久银、被告金建家、被告人民保险石狮公司委托代理人柯俊杰及被告王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金建家驾驶闽C×××××号小轿车,行经晋江市新塘街道上郭路段转弯时,与被告王卫民驾驶的豫Q×××××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员原告张雪勤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江捷达医院治疗。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建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卫民负次要责任。闽C×××××号车车主系被告金建家所有,其向被告人民保险石狮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1.上述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890.12元,被告人民保险石狮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金建家及被告王卫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建家辩称,因其已经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应当有被告人民保险石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只同意支付3000元赔偿款。被告人民保险石狮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原告与受害人名称不相符。被告金建家在其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石狮公司已经先行垫付5000元,该笔款项应予折抵。原告主张赔偿项目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鉴定费及诉讼费应当由被告金建家及王卫民承担。被告王卫民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无意见,服从法院判决。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金建家驾驶闽C×××××号小轿车行驶在晋江市新塘街道上郭地段转弯时于王卫民驾驶的豫Q×××××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员张雪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建家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卫民负次要责任。被告人民保险石狮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金5000元。闽C×××××号小轿车向被告人民保险石狮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2.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所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已由交警部门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损失,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用有相关的医疗票据予以证实,并与病历中的诊断情况相互印证。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0771.12元,其中5000元为被告人民保险石狮公司垫付。营养费为医疗费的10%即1077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间180日,原告误工损失应为16020元;护理期限按照鉴定结论中的90天确定并按每日89元标准计算,共计801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依据伤残赔偿标准并按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计算19934元;原告因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住院14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按每日20元计算共计280元;医院住院期间往来必然花费一定的交通费,酌情主张1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在住院治疗后仍需继续治疗,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除此之外,原告尚有交强险外的鉴定费损失28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状况;2.被告金建家基本信息、驾驶证及闽C×××××号车行驶证,以证明被告金建家身份情况及闽C×××××号车登记情况;3.被告人民保险石狮公司企业登记情况表及闽C×××××号车交强险保险单,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及该车投保事实;4.被告王卫民身份证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王卫民身份情况及其驾车车辆登记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6捷达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登记姓名因工作人员过失误将“张雪勤”登记为“张雪琴”;7.捷达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单、手术记录单、检验报告单、出院小结、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医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花费的费用;8.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情况;9.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2800元。被告人民保险石狮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责任认定书中的受害人名称和原告姓名不一致。被告人民保险石狮公司认为,其已经先行垫付原告5000元,应予折抵。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应当由被告金建家及王卫民承担。原告主张各项赔偿项目金额明显过高,有不合理之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3保险单经到庭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闽C×××××号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晋江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证据5为交警部门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6、7加盖有医疗机构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原告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4日期间伤情为本案交通事故直接所致,对该病历所记载伤情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致“1.右髌骨开放性骨折;2右小指尺侧挫裂伤。”,医疗费发票为原件,加盖有医疗机构印章,能够与原告住院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0771.12元的事实;证据8上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鉴定机构具备法定资质,对其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其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右示指尺侧挫裂伤伤残程度达到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张雪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适当休息,待骨折愈合后去除内固定物”,且因伤致十级伤残,可见张雪勤伤后存在持续误工情形,自其受伤之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共计102日,虽鉴定机构评定原告吴福英误工时间为180日,但张雪勤自定残之后,赔偿义务人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因此张雪勤误工时间应按102日计算。经以上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有如下损失:1.医疗费部分,原告为治疗本案伤情共支付医疗费10771.12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部分,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后医嘱“门诊随访,适当休息,待骨折愈合后去除内固定物”,且因伤致十级伤残,可见原告张雪勤伤后存在持续误工情形,自原告受伤之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共计102日,虽鉴定机构评定原告张雪勤误工时间为180日,但原告自定残之后,赔偿义务人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误工时间应按102日计,原告为农村居民,且未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可参照2012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年平均工资32335元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误工费共计32335元/年÷365日/年×102日=9036.08元;3.护理费部分,经鉴定机构评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存在护理必要,原告住院天数14天,该段期间应认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参照医嘱中载明原告需适当休息,本院酌情认定其护理依赖赔偿比例为40%,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未提供其护工收入证明,可参照2012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年平均工资32335元计算其护理费,原告护理费共计32335元/年÷365日/年×(14日+76日×40%)=3933.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14日,本院酌情按每日2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日×14=280元;5.营养费部分,原告虽未有明确医嘱加强营养,但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可见原告伤后确需相应营养支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100元;6.交通费部分,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14日,原告虽未能提供有效交通票据,但原告治疗期间,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确需交通往来,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因本案事故经鉴定机构评定构成十级,本院酌情认定其伤残赔偿比例为10%;并按照2012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67.2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9967.2元/年×20年×10%=1993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张雪勤因本案事故致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可见其确实遭受较大肉体痛苦,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9.后续治疗费部分,经鉴定机构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部分,原告必须经过鉴定方能确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其鉴定费2800元是其因本案事故必须支出的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其鉴定费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因本案事故共计有损失61154.55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分析如下: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各项损失61154.55元,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金建家驾驶闽C×××××号车与被告王卫民驾驶的豫Q×××××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员原告张雪勤受伤,应当按照双方对本案事故的过错大小对原告所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金建家与被告王卫民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义务,对本案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金建家对本案事故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卫民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医疗赔偿责任项目下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0151.12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项目下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203.43元;在财产赔偿责任项目下原告有鉴定费2800元。闽C×××××号车向被告人民保险石狮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石狮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按照交强险各分项分类,被告人民保险石狮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8203.43元,扣除被告人民保险石狮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石狮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3203.43元,扣除交强险赔付后,原告尚有损失10151.12元及鉴定费2800元,被告人民保险石狮公司应在财产保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鉴定费的赔偿责任,剩余800元不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应由二被告按比例予以承担。综上,被告人民保险石狮公司尚应承担赔偿责任共计45203.43元,扣除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原告尚有损失10951.12元,被告金建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8760.9元,被告王卫民应承担赔偿责任2190.2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金建家驾驶闽C×××××号轿车行驶在晋江市新塘街道上郭地段转弯时于王卫民驾驶的豫Q×××××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员张雪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建家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卫民负次要责任。被告人民保险石狮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金5000元。闽C×××××号小轿车向被告人民保险石狮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晋江捷达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右示指尺侧挫裂伤”。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原告为河南省平舆县万金店镇张坡村委南李庄居民,系农村居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有各项损失共计61154.55元,被告金建家作为应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及肇事车辆闽C×××××号车的实际车主,已向被告人民保险石狮公司投保交强险,扣除已实际支付部分,被告人民保险石狮公司尚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45203.43元,扣除被告人民保险石狮公司保险理赔部分,原告尚有损失10951.12元,被告金建家应承担赔偿责任8760.9元,被告王卫民应承担赔偿责任219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雪勤45203.43元;二、被告金建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雪勤8760.9元;三、被告王卫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雪勤2190.2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748.5元,由原告负担129.4元、被告人民保险石狮公司负担423.6元,被告金建家负担123.8元。被告王卫民负担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娴英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结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结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结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结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结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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