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32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鸿华绿苑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与许红叶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鸿华绿苑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许红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115号原告(被告)北京鸿华绿苑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08号。法定代表人李立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志芳,北京市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婷婷,女,1982年4月8日出生,北京鸿华绿苑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被告(原告)许红叶,女,1987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振峰,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北京鸿华绿苑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华公司)与被告(原告)许红叶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克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鸿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芳、温婷婷,许红叶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华公司诉称:许红叶于2004年9月30日入职鸿华公司,后不辞而别,没有任何请假手续,也未办理离职手续,实属旷工。许红叶在工作期间,公司按时发放工资,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因此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许红叶个人亦无权要求25%的经济补偿金。许红叶在工作期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冬季封场期集中休息,休息时间长近3个月。因此,在营业期间即便每周休息一天,也不应计算为加班。另外,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虽无综合工时制审批,但冬季封场期依然放假两个半月,即便有双休日加班情况,也已然全部补休,不应支付休息日加班费。许红叶未提供节假日加班的证据,且每年冬季封场期均不上班,故不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许红叶不辞而别,无任何请假手续,更无离职申请,实属旷工,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许红叶在封场期集中休假,故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起诉请求:1、不支付2005年5月至2012年4月工资差额12223.56元及25%经济补偿金3055.89元;2、不支付2013年1月基本生活费98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45元;3、不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6日工资1395.38元;4、不支付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7479.98元;5、不支付2011年8月18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625.95元;6、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519.07元;7、不支付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795.74元。许红叶辩称:不同意鸿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坚持我方诉讼请求。许红叶诉称:我于2004年9月30日到鸿华公司上班,从事球童职务,双方约定月工资5000元。2013年3月6日,许红叶因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足额支付工资且拖欠工资等理由与鸿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我申请仲裁后,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要求鸿华公司:1、支付2013年1月1日至1月31日工资1400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350元;2、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6日工资1657元;3、支付2004年9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4277元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6069元;4、支付2004年9月30日至2013年3月6日双休日加班费13903元;5、支付2011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248元;6、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344.8元;7、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500元;8、确认2004年9月30日至2013年3月6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鸿华公司辩称:不同意许红叶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许红叶于2004年9月30日入职鸿华公司,任球童、出发员等职务,双方签有劳动合同。鸿华公司称许红叶实际工作至2013年3月2日,后自动离职,其工资实际发放至2013年3月2日。许红叶称其实际工作至2013年3月7日,后因鸿华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其工资实际发放至2013年1月31日。就许红叶主张的自2013年1月1日至同年3月6日的工资收入问题,鸿华公司提交了工资统计表,显示许红叶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及2013年2月期间的实收工资按顺序分别如下:1160.13元、1672.28元、1779.83元、1925.68元、1843.71元、1907元、1716.71元、1566.92元、1726.7元、1008.86元、3407.98元。鸿华公司同时提出其中于2013年2月向许红叶支付工资3407.98元,其中实际包含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许红叶对此不予认可。许红叶未就其他月份的实发工资金额提出异议。就许红叶主张的2004年9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许红叶称其实际主张的是上述期间实收工资金额与相应年度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许红叶和鸿华公司均认可上述期间内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和金额分别如下:2005年期间:5月实收450元、6月实收450元、7月实收550元、8月实收550元、9月至12月分别实收480元、200元、200元、550元;2006年期间:1月、2月均实收650元、5月至12月分别实收450元、450元、430元、425元、443.28元、447.48元、413.58元、393元;2007年期间:2月至7月期间分别实收:650元、360元、433.3元、445.27元、439.5元、546元,11月实收工资469.52元;2008年期间:1月实收427.5元、9月实收658.67元;2009年期间:2月实收496.7元、3月实收734元、12月实收325.02元;2010年期间:1月至3月分别实收1300元、253.9元、767.5元、9月实收953.86元、11月实收898.86元;2011年期间:2月至4月分别实收63.06元、1061.13元、1109.13元、7月实收587.05元;2012年期间:3月工资1160.13元。就许红叶主张的在职期间的加班费问题。鸿华公司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京朝劳社工行字(2008)411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京朝人社工行决字(2012)208号《行政许可决定书》,显示鸿华公司自2008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7日及2012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经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周期为年。许红叶对于《行政许可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鸿华公司称自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原则上许红叶每周工作六天,但存在倒休和冬季封场期放假,故实际并未每周工作六天。鸿华公司就此提交了《关于2011年封场休假日期的通知》及《内部文件》,其中载明公司决定于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2月22日期间为封场期,球童在上述期间放假。许红叶认可《关于2011年封场休假日期的通知》及《内部文件》的真实性,亦认可封场期是放假。就许红叶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许红叶表示按每年5天年休假的标准提出主张,鸿华公司提出许红叶主张的超过一年的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而其余部分已经在冬季封场期放假期间集中休息了。就许红叶主张的离职原因问题,许红叶提交了《离职函》、快递单及退回单。《离职函》写明:“北京鸿华绿苑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由于贵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加班不支付加班费、不足额支付工资且拖欠工资,因此我于2013年3月7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快递单写明收件地址为鸿华公司住所地,退回单显示邮件被退回。鸿华公司表示未收到上述邮件,对于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庭审中,鸿华公司主张许红叶主张的诉讼请求中超过一年的部分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2013年3月7日,许红叶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鸿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500元等。同年7月25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4644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04年9月30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许红叶与鸿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鸿华公司支付许红叶2005年5月至2012年4月工资差额12223.56元及25%经济补偿金3055.89元;三、鸿华公司支付许红叶2013年1月基本生活费98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45元;四、鸿华公司支付许红叶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6日工资1395.38元;五、鸿华公司支付许红叶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7479.98元;六、鸿华公司支付许红叶2011年8月18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625.95元;七、鸿华公司支付许红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519.07元;八、鸿华公司支付许红叶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795.74元;九、驳回许红叶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球童劳动合同》、工资统计表、《行政许可决定书》、《关于2011年封场休假日期的通知》、《内部文件》、《离职函》、快递单、退回单、京朝劳仲字(2013)第04644号裁决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许红叶与鸿华公司均未就仲裁裁决认定双方于2004年9月30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许红叶按照每月1400元的标准主张2013年1月1日至同年3月6日期间的工资,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不持异议。鸿华公司主张于2013年2月向许红叶支付的工资3407.98元中包含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但鸿华公司并未就此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据此,鸿华公司应支付许红叶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1400元。鸿华公司已支付许红叶2013年2月的工资3407.98元,故本院对于许红叶主张2013年2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鸿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许红叶2013年3月1日至同年3月6日期间工资的证据,鸿华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工资257.47元。鸿华公司对于许红叶主张的自2004年9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实发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和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许红叶主张的与最低工资标准之差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鸿华公司自2008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7日及2012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许红叶主张上述期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鸿华公司依法不负有保管2008年7月8日之前的工资支付记录的义务,许红叶未提交证明鸿华公司未支付其相应加班费的证据,本院对于许红叶主张的2008年7月8日之前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许红叶未提交其实际存在加班的证据,而鸿华公司虽称原则上许红叶每周工作六天,但亦称存在倒休和封场期放假。许红叶认可存在封场期放假,故许红叶主张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许红叶未就其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提交证据,本院对于其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许红叶提交的邮件中写明地址为鸿华公司住所地,其提交的《离职函》中载明了其以鸿华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考虑到鸿华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许红叶工资的情况,本院对于许红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许红叶自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平均工资问题,鸿华公司称其于2013年2月向许红叶支付的工资3407.98元中实际包含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许红叶对此不予认可,而鸿华公司未就此提交充足证据佐证,本院无法采信,故本院对于许红叶主张的2013年1月未实发工资的情况予以采信。许红叶未就鸿华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中的其他月份的金额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但其中部分月份的实收工资金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依据补足后的金额计算,许红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1788.9元。鸿华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许红叶已享受2012年的年休假,本院对于许红叶主张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许红叶月工资的确切金额,本院依据许红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许红叶自2013年1月1日至同年3月4日期间依法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不足1天,本院对于其主张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许红叶主张2011年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许红叶主张的各项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被告)北京鸿华绿苑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许红叶自二ОО四年九月三十日至二О一三年三月六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被告)北京鸿华绿苑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许红叶二О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О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的工资一千四百元。三、原告(被告)北京鸿华绿苑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许红叶二О一三年三月一日至二О一三年三月六日的工资二百五十七元四角七分。四、原告(被告)北京鸿华绿苑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许红叶自二ОО五年五月至二О一二年三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七千八百六十七元五角六分。五、原告(被告)北京鸿华绿苑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许红叶二О一二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八百二十二元四角八分。六、原告(被告)北京鸿华绿苑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许红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九千八百三十八元九角五分。七、原告(被告)北京鸿华绿苑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原告)许红叶自二О一一年七月八日至二О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的休息日加班费七千四百七十九元九角八分。八、原告(被告)北京鸿华绿苑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原告)许红叶自二О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至二О一三年三月六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二千六百二十五元九角五分。九、原告(被告)北京鸿华绿苑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原告)许红叶拖欠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三千零五十五元八角九分。十、原告(被告)北京鸿华绿苑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原告)许红叶基本生活费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二百四十五元。十一、驳回原告(被告)北京鸿华绿苑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二、驳回被告(原告)许红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被告)北京鸿华绿苑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克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 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