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袁位泉与袁胜亚、袁东旗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袁位泉,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汉生,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胜亚,男,住柘城县。被告袁东旗,男,住柘城县。原告袁位泉诉被告袁胜亚、袁东旗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余甫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1年9月22日上午双方因地边界发生纠纷,被告袁胜亚殴打原告,将原告致伤,住院34天。农历2012年腊月十六日二被告强行把双方争执的一棵桐树拉走卖掉。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医疗费损失5445.55元,桐树款575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打原告,也没有拉原告的树。原告说的全是瞎话。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医疗损失费5445.55元及树木款575元。双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焦点均表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柘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证明:袁位泉住院治疗共34天。2、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二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门诊费3384.6元。3、现场照片12张。证明:桐树是在两家地界中间哩。4、袁某甲证明一份。证明:树木的大小。5、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了撕打。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不属实,没有打原告,树木长在我们地上,我们想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法院依职权调取柘城县公安局派出所的问话笔录19份。原告对派出所问话笔录异议认为不属实。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4月28日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儿子袁某乙打伤被告袁某丙啦。2、袁某丁、袁某戊、袁某甲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袁东旗不在打架现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三份证言并没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袁胜亚发生撕打。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在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虽客观、真实,但已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其余三份证人证言没有证人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不予确认。依据有关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多年老邻居,因地边界上一棵桐树双方发生争执,引起纠纷。事情发生后原告袁位泉2011年9月22日住进柘城县人民医院,2011年10月28日出院花医药费2429.60元,门诊费875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被告不同意承担,双方形成纠纷,而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证据证明原告袁位泉与被告袁胜亚双方发生纠纷之事,事实清楚,但打架的具体情节和伤情无证据证实,原告只提供了医药费单据,而未提供证明此次治疗是否与伤情有关的证据,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及各项损失5445.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桐树款575元,应有有关部门地的边界确权之后,在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甫友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