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贺兵华与周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兵华,周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2737号原告贺兵华,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帼,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志旗,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姗,女,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其风,男,1958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周姗之父。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466号城西车管所3号门面。法定代表人赵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理,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诉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10︰00许,被告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天心区芙蓉路由披塘路由东向南左转掉头行驶,原告搭乘别人驾驶的牌照为湘H的二轮摩托车沿披塘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所驾车辆违反标志线,致使其车辆左前侧碰撞摩托车,照成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上唇穿通伤、右侧眶内侧壁骨折、右眼内直肌挫伤、左额部挫裂伤,受伤后在长沙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自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住院治疗,同年7月10日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上唇穿通伤、右侧眶内侧壁骨折、右眼内直肌挫伤、左额部挫裂伤;建议后期医疗费用为12000元,伤休误工时间为90日。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494元、护理费1581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司法鉴定费1005元,共计26592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494元、护理费1581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司法鉴定费1005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29592元,以及支付近视眼镜破损费4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核对驾驶证和行驶证,两证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合理费用进行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本案有两个人受伤,另一个人是否需要赔偿;根据保险合同及交强险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辩称,该承担的责任承担。原告乘坐的是非法营运的摩托车,也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0︰00许,被告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天心区芙蓉路披塘路由东向南左转掉头行驶,遇案外人(尚未起诉)驾驶牌照为湘H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沿披塘路由东向西行驶,因被告驾驶车辆违反标志标线,致使其车辆左前侧碰撞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案外人与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从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24日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原告上唇穿通伤术后、右侧眶内侧壁骨折、右眼内直肌挫伤、左额部挫裂伤术后等。2013年6月19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作出天公交(2013)认字(06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3年7月18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76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上唇穿通伤、右侧眶内侧壁骨折、右眼内直肌挫伤、左额部挫裂伤,后期医疗费用共约需12000元;伤休误工时间为90日左右。被告驾驶的牌照为湘A·1TS**的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区交警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06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记录、检查报告单、医药费收据、疾病诊断书、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76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标志标线,酿成事故,其行为具有过错,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条款确定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先行赔付。关于原告的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1)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休误工时间为90日左右,而原告不能证明其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要求按照2012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员工工资批发和零售业36212元/年计算,该计算标准并未超过2013-2014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0028元/年,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6212元/年×90天=8928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6天,本院酌情考虑护理费为80元/天×16天=128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6天,即30元/天×16天=48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500元;(5)营养费,因被告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6)后期医疗费12000元,因有司法鉴定,予以支持;(7)鉴定费1005元,因有票据,予以支持;(8)财产损失(眼镜破损费)400元,因无证据,不予采信。以上合计241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合计124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前述款项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超出的2480元由被告承担给付义务;二、原告的误工费8928元、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7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前述款项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005元;四、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