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逍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民初字第334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熊玉祥,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瑞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孙某为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某起诉称:2005年10月至2012年10月,原、被告有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因被告生病、还债、做生意、建住宅等陆续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原告另以案外人郑玉梅名义借给被告56000元,合计366000元。分居后,2012年11月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确认欠案外人郑玉梅56000元,欠被告250000元,月息2分,原告向被告催讨250000元欠款及利息,被告拖延不付。2013年2月份,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经过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后法院向原告释明案件性质系同居期间财产纠纷,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撤回起诉。现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同居期间的欠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5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5000元(计至2013年8月4日)以后继续支付每月5000元的利息直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即时返还原告同居期间欠款250000元。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180号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一份,拟证明2005年10月至2012年10月,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因生病、欠债、做生意、建住房等原因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原告并以案外人郑玉梅名义出借56000元款项给被告的事实;2.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后,被告于2012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案外人郑玉梅借款56000元和欠原告2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3.(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撤回对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的事实。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10月至2012年10月,原、被告存有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因被告生病、还债、做生意、建住宅等陆续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原、被告分居后,被告于2012年11月4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确认欠被告2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拖延不付,原告曾于2013年2月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3年8月12日撤回起诉。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同居期间欠款2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款项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产生的财产分割,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载明“另欠孙某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系确认原、被告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未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人民币2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阮 珂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