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3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原告孟月来诉被告刘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某某法院某 某 事 判 决 书(2013)泉某某初字第3784号原告孟月来,男。委托代理人刘民。被告刘思平,男。原告孟月来诉被告刘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军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月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思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月来诉称,2010年8月18日,被告购买原告法兰盘计8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但被告至今未将货款给付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5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思平未到庭,但在本院庭前调解时其认可拖欠85000元货款的事实,称目前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月来与被告刘思平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购买原告的法兰盘,2010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孟月来法兰盘货款捌万伍仟玖佰元整,刘思平”。原告在按约交付货物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有口头买卖协议,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000元的请求,被告予以认可且不超出欠条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思平给付原告孟月来货款85000元及利息6000元。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后为940元,由被告刘思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军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