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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瑞安市电工器材厂与瑞安市塘下方圆拉钢厂、赵志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电工器材厂,瑞安市塘下方圆拉钢厂,赵志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481号原告瑞安市电工器材厂,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上金村。法定代表人徐金弟,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升荣。被告瑞安市塘下方圆拉钢厂,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上金村轧钢工业区。负责人赵志兵,厂长。被告赵志兵。本院在审理原告瑞安市电工器材厂与被告瑞安市塘下方圆拉钢厂、赵志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瑞安市塘下方圆拉钢厂、赵志兵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瑞安市电工器材厂撤回对被告瑞安市塘下方圆拉钢厂、赵志兵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由原告瑞安市电工器材厂负担。审  判  员  戴亦蕾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阮钊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