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79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2013年4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日至8日的每天三、四点钟,被告人徐某甲在台州市××街道××路××号门口罗某的蔬菜摊上,趁罗某不备之机,先后8次窃取菜摊上的剪豆、土豆、芦笋、茄子等各类蔬菜,计价值人民币2547.5元,而后运至椒江区白云自选菜场予以销售。同月12日,被告人徐某甲在椒江区××街道自选菜场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的亲属已悉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乙、邱某、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47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甲认罪态度好,有退赃情节,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