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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王成奎与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雨行初字第46号王成奎,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小寅,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发达,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路**号。法定代表人谭应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宇,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局法制科科员。委托代理人黄志高,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局洞井派出所民警。原告王成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以下简称被告)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因该案涉及个人隐私,2013年9月3日,10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小寅,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宇、黄志高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要求庭外协调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所属洞井派出所在例行工作检查中,查明2013年5月29日0点许,原告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商贸城“韩式汗蒸馆”内,以168元的价格与周如竟进行性交易,并在该103房间内进行性交后被当场抓获。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雨公(洞)决字(2013)第07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1、雨公(洞)决字(2013)第07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雨公(洞)决字(2013)第07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周如竟的处罚情况;证2、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周如竟、周晓红陈述了卖淫嫖娼的事实经过;证3、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拟证明被告办案人员对违法现场进行了检查及违法人员进行了互相指认;证4、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拟证明执行机关对原告进行了身体检查,被告办案人员没有对原告进行刑讯逼供和变相体罚;证5、其他材料(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原告行政处罚的其它程序合法;证6、法律摘要,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证7、证据说明,拟证明因涉及个人隐私,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其它被处罚人员的处罚决定书。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将原告传唤至被告处,在办案人员的逼供诱供之下,原告被迫违心承认了所谓“嫖娼”行为。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作出了雨公(洞)决字(2013)第07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0时许,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商贸城“韩式汗蒸馆”内,以168元的价格与周如竟进行性交易,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以上事实有违法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决定书下达后,被告将原告送往长沙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天。原告认为,1、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在“韩式汗蒸馆”接受的是正常按摩,根本没有与周如竟进行性交易。原告在办案人员逼、诱、骗的情况下被迫承认了嫖娼。被告办案人员在没有性交易现场,也没有搜查到性交易物品的情况下,仅凭原告本人和周如竟的陈述认定原告嫖娼,明显证据不足;2、被告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存在多处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原告被传唤至洞井派出所后,被告办案人员对原告采取打嘴巴、按压在地、双手背后反铐、按跪在木棍上、打脚底板和屁股、双手吊在窗户上等刑讯逼供方式,迫使原告承认嫖娼行为;在询问过程中,对原告限制人身自由达18个小时,才允许原告吃饭、喝水。被告办案人员采取上述违法行为收集的口供,应为无效;被告在处罚前,也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原告进行申辩的权利,而且没有及时通知原告家属。综上所述,本案是一个屈打成招的冤案,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雨公(洞)决字(2013)第07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雨公(洞)决字(2013)第07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证2、证人陶东贤、陈海牛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原告有被殴打的伤情;证3、原告自拍照片,拟证明原告拘留期满后仍有伤痕。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李舜、王成武就原告是否被殴打到庭作证。被告辩称: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量处得当。2013年5月29日0时许,被告所属洞井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检查工作中,发现位于雨花区洞井商贸城“韩式汗蒸馆”的洗浴中心有卖淫嫖娼行为,并现场抓获包括原告在内的卖淫嫖娼人员三男三女及工作人员二名,后将上述八人传唤至洞井派出所进行询问调查。原告和周如竟分别陈述了两人进行卖淫嫖娼的事实,还有周晓红的供述、以及现场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清楚;2、办案程序合法。被告办案人员在对原告询问过程中,并没有采取刑讯逼供及变相体罚行为,原告送至长沙市拘留所执行时进行了身体检查,《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原告体表无外伤,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刑讯逼供及变相体罚行为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对处罚告知笔录进行了签名确认。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及时通知原告家属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为单位电话,原告所在单位于次日到达了办案单位洞井派出所,知悉了原告受处罚的相关情况。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原告和周如竟的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接受的是正规“盐浴”,没有进行嫖娼;对证2、3询问、检查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周如竟、周晓红的询问笔录系复制,多处存在矛盾之处;询问笔录与检查笔录的时间重叠;被告办案人员对原告采取刑讯逼供,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原告才在询问笔录上签了名,讯问笔录属违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4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检查登记表记载的内容与原告的实际情况不符,相关内容也是在原告签名后补充填写的,且原告也是被迫签名的;对证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的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既没有及时通知原告家属,处罚前也未告知原告有进行申辩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1雨公(洞)决字(2013)第07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对证2陶东贤、陈海牛、李舜、王成武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而且也不能证明被告有刑讯逼供行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双方提交的雨公(洞)决字(2013)第07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原告、周如竟、周晓红2013年5月29日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虽有相关重复内容,但原告、周如竟、周晓红对原告是否进行了嫖娼的主要事实陈述一致,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周晓红之后的讯问笔录,与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询问笔录及检查笔录合法性问题。询问笔录是否系刑讯逼供取得,已在询问笔录中进行了明确记载,而且长沙市警务督查支队对原告、周如竟、周晓红等人及办案单位洞井派出所进行了调查,未证实被告办案人员有刑讯逼供和变相体罚行为,询问笔录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检查笔录系被告办案人员对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补充记录,不违反相关办案程序规定,且经本院比对与询问笔录的时间并无矛盾之处,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系行政拘留执行机关长沙市拘留所出具,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相关内容是否系执行机关事后补充填写,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合法性应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并不持异议,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四组证人证言及自拍照片,均只能证明原告在拘留所执行期间身上发现了伤痕,且照片系原告出所后自拍,不能证明被告办案人员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凌晨,被告所属洞井派出所民警对其辖区洞井商贸城内的“韩式汗蒸馆”进行例行工作检查时,发现该馆内有卖淫嫖娼嫌疑。民警对该馆二楼102、103、104房进行检查、拍照,分别发现有三对男女在房间内的床上,随后,民警将该三对男女及该馆两名女性工作人员传唤至洞井派出所办案执法区进行询问,原告和与其同房的周如竟分别陈述了发生性交易的事实经过,另两对男女也分别陈述了进行性交易的事实,工作人员周晓红也供述了其介绍卖淫的事实经过。同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在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作出雨公(洞)决字第07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行政拘留十日,周如竟及另两对男女也分别被给予治安拘留处罚,周晓红处以刑事拘留。当晚8时许,被告将原告及周如竟等送至长沙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原告在入所执行拘留前,长沙市拘留所对原告进行了入所健康检查,检查证明原告体表无外伤,原告在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上进行了签名确认,原告在长沙市拘留所被执行拘留十日。随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长沙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于2013年6月4日收到一份署名为周芬红(系周晓红的妹妹)关于被告所属洞井派出所在办理周晓红涉嫌介绍卖淫嫖娼案件中存在刑讯逼供的投诉材料,该支队对周芬红的投诉分别向投诉人周芬红及在长沙市拘留所被行政拘留的原告等五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之后,周芬红撤回投诉,长沙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认定洞井派出所在办理周晓红案件过程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行为难以查实,故未作结论,并于同年8月29日向本院出具了详细的调查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雨花分局作为治安管理机关,依法享有对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相应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所属洞井派出所在其辖区内进行例行工作检查时,发现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洞井商贸城的“韩式汗蒸馆”内存在卖淫嫖娼嫌疑,现场抓获后,根据现场拍照,现场检查和对原告、周如竟、周晓红违法行为人的询问等,认定原告与周如竟进行了性交易。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只有原告和同案违法人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除原告本人的陈述外,另有同案违法人周如竟及“韩式汗蒸馆”服务员周晓红的陈述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与周如竟进行了性交易的违法行为。至于是否有进行性交的现场照片或性交的物品,不是认定原告进行嫖娼的必要条件。原告的主张与该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实际接受的是正规“盐浴”,根本没有与周如竟进行性交易,被告对原告询问时使用了威胁、引诱、欺骗及刑讯逼供手段迫使原告承认发生了性交易的事实,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被告处罚依据。经本院审查,被告办案人员经现场拍照、现场检查取证后,将原告传唤至洞井派出所执法办案区对其询问,询问笔录中明确记载了询问过程是否有诱供、刑讯逼供行为,原告的陈述为“没有”,并签名确认。原告认为询问笔录签名是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原告身体多处受到殴打,在拘留十日后仍有多处伤痕且亲属在拘留所探视过程中也目睹了原告的伤痕。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虽有原告拘留期限届满后自拍的照片和证人证言,而证人王成武系原告的亲兄弟,李舜系王成武同学,两位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有限。而且证人证言也只是证明原告在执行拘留期间身体多处有伤痕,即使原告多处存在伤痕,也不能证明被告有刑讯逼供的行为。更重要的是原告送至长沙市拘留所执行时由执行机关对原告身体外表进行了检查,并有原告签名确认的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该健康检查登记表“有无残疾、外伤及体表状况”栏目中填写的为“无”,该健康检查登记表除原告签名确认外,另有长沙市拘留所的入所检查医生,收押人及负责人和被告押送人员共同签名确认,证明原告体表并无外伤,该证据证明力明显高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原告关于该健康检查登记表也是被迫签名,签名之前相关内容未填写的主张,与常理不符,因执行机关与被告并非同一行政机关,长沙市拘留所没有迫使原告在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上虚假签名的必要与动机,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关于其与周如竟进行了性交易的陈述是在刑讯逼供下作出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周如竟与周晓红的陈述有不一致之处,询问与检查时间重叠,周如竟与周晓红的陈述也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有违法事实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询问笔录中关于介绍、发生性交易的事实经过是一致的,至于交易价格是168元还是128元,因嫖资尚未实际支付,对原告违法事实的构成并无影响。检查笔录是办案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的补充记录,记录时间与实际检查时间不一致,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关于周如竟与周晓红的陈述、检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还主张被告办案人员在对原告进行处罚过程中,还存在多处违反执法程序规定,没有保证原告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也未及时通知原告家属和单位等执法程序违法。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询问记录明确载明询问时间不超过一小时三十分(2013年5月29日1时59分至2013年5月29日3时20分)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符,而公安机关未对原告在其它间隙期间是否执行了侯问的管理规定予以记录,是办案过程中的瑕疵,不属于严重违反办案程序的行为。至于被告对原告实行行政拘留处罚后,被告办案人员应当通知家属或单位的问题,因原告仅提供了原告所在单位的电话号码,经被告拨打无人接听,第二日即2013年5月30日原告单位通过其他途径得知了原告违法受处罚的事实,并到执行机关探视了原告,对原告的权益并没造成实质影响。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成奎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雨公(洞)决字(2013)第07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成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昕审判员 袁文报审判员 王长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妮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