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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2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杨金升与刘邦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升,刘邦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2671号原告杨金升,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韩英杰,胶州立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邦玉,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燕,系山东天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金升诉被告刘邦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金升的委托代理人韩英杰、被告刘邦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0日19时12分许,刘邦玉驾驶手扶拖拉机沿事故地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的杨金升相撞,致车损人伤后刘邦玉驾车驶离现场。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邦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949.5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邦玉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车辆有牌有证,是原告自己骑电动车撞到被告手扶拖拉机上的,事发当时,被告开车给邻居拉麦子,车辆行驶在从孙家庄到谭家村的乡村公路上,车速很慢,这时原告骑电动车从南向北对行而来,被告车辆偏右行驶,原告因为躲车撞到了被告的车辆上,可见不是被告撞的原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被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因该认定书未送达给被告,该认定书记载内容错误;综上所述被告车辆是有牌有证,原告自己撞到被告车上的,并不是被告撞原告,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19时12分许,刘邦玉驾驶手扶拖拉机沿事故地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的杨金升相撞,致车损人伤后刘邦玉驾车驶离现场。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邦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七十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金升于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29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院诊断其为胸部外伤、头面部外伤、双手外伤,原告支出医疗费22696.63元。经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委托,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于2012年10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金升胸部外伤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金升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多根肋骨骨折评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刘邦玉为其所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的登记车主及驾驶员,未投保交强险。又查,被告刘邦玉已垫付原告3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3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护理费1206.88元(63.52元×19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7566元(13990元×17年×20%),评估费800元,共计73949.5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6月10日19时12分许,刘邦玉驾驶手扶拖拉机沿事故地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的杨金升相撞,致车损人伤后刘邦玉驾车驶离现场。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邦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邦玉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为机动车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先行赔偿。交强险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刘邦玉所有的手扶拖拉机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交强险,故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以外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刘邦玉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349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药费单据,医疗费应为22696.6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076.63元,由被告刘邦玉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13076.6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06.88元(63.52元×19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7566元(13990元×17年×20%)、评估费800元,有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佐证,且主张的赔偿标准在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48972.88元,由被告刘邦玉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刘邦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049.51元,其已垫付原告3000元,折抵后,剩余69049.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邦玉赔偿原告杨金升各项损失共计69049.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449元,由原告负担129元,被告刘邦玉负担2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尹   欣   芳审判员 王晓晖审判员秦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