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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卢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卢某甲驾驶小型轿车沿西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津县银都广场西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时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时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某甲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时某某伤情属重伤。经认定,被告人卢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卢某甲酒后无证驾驶小型轿车沿西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津县银都广场西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时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时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某甲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时某某伤情属重伤。经认定,被告人卢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卢某甲在家中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和被害人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745000元,另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金由被害人主张权利,被害人对被告人卢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证实2012年6月25日事故发生后,过路群众卢某乙报警,被告人卢某甲弃车逃逸,次日在家中被抓获的事实。2、被告人卢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卢某甲出生于1982年7月15日,事故发生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被害人时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时某某出生于1962年11月21日。4、夏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时某某颅脑损伤、脑疝、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等受伤情况。5、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具有行驶资格。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卢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卢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7、夏津县交通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甲系该局职工。(二)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某(时某某的邻居)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在事发地点,时某某被一辆红色马六轿车撞倒,驾驶员有酒味的事实。2、证人卢某乙(过路群众)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在事发地点,其正在和别人说话,突然听到一声撞击声,发现有一个妇女在路东侧躺着,南侧有一辆红色轿车,自己立即打电话报警的事实。3、王某某、藤某某、李某某(均为卢某甲同事)的证言,三人证言基本一致,证实事发当晚和卢某甲在文化路一个饭店一块吃的饭,卢某甲喝了约四两白酒。饭后卢某甲自己驾车离开,不久接到卢某甲电话说其出事的事实。(三)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25日20时40分许,其驾驶小型轿车沿西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津县银都广场西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时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时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某甲弃车逃逸。(四)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时某某颅内血肿、脑挫伤,其伤情属重伤范畴。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卢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3、血醇测试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卢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4、德州德广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时某某颅内血肿、脑挫伤、颅内血肿等致残等级为一级伤残,需一人终生护理。(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刑事技术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夏津县银都广场西侧。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长  宋本远审判员  冯宝琛审判员  李玉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以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