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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5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录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录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604号原告录某。被告徐某。原告录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瑞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录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录佳依。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二人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一气之下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后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3月4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之后,被告仍拒绝与原告见面。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录佳依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2、户口簿一份;3、口头裁定笔录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被告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录某与被告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二人于××××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生女录佳依于××××年××月××日出生。2012年2月27日,原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3月4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经长期了解后二人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庭审中,原告认可二人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本院认为,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处理好的。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离家后至今未归,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吴瑞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歌 来源:百度搜索“”